(2015)郯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纯纯与被告唐芬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王某,郯城县重坊镇管集村一组,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庆龙,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郯城县重坊镇管集村一组,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某负担。被告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8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多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