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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冲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承认,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村委会某某村五巷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建吸食海洛因五次。其中,林某于2015年4月13日17时许在其家中容留林某建注射海洛因一次。2015年4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林某的家中将林某、林某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已使用过的注射器九支。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承认犯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容留林某建吸毒两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村委会某某村五巷5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建吸食海洛因五次。其中,林某于2015年4月13日17时许在其家中容留林某建注射海洛因一次。2015年4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林某的家中将林某、林某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已使用过的注射器九支。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发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列尾村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是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林某建抓获,于同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江城区岗列某某村五巷X号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和吸毒人员林某建。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某某村五巷X号林某家中搜查并扣押一次性针筒九支。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林某、林某建的尿液检查结果均呈阳性。6、户籍证明。证实:林某于1958年3月24日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林某建大概从2015年1月开始来我家(江城区岗列某某村五巷5号)吸食过很多次毒品海洛因,我记得大概有七八次左右。因为他经常来我家帮我做工,所以我会提供场所给他吸毒。2015年4月13日林某建在我家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4月14日9时许,林某建在我家吸食一次毒品海洛因,4月14日13时许,民警来查处,在我家中缴获几只用来吸食毒品的一次性针筒等工具。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林某建是从2015年2月开始一直在其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男子。8、证人林某建的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海洛因,我在林某的位于江城区岗列某某村的家里大概吸食过五六次毒品,每次林某都在家。最近一次是2015年4月13日17时许,我在林某家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林某建辨认出林某是容留他吸毒的男子。9、现场照片。证实:林某的房子经林某指认,是其容留林某建吸毒的地方;经林某建指认,是林某容留他吸毒的地方。上述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其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林某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与现场缴获的已使用过的九支注射器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五次容留林某建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其辩解仅容留两次林某建在其家中吸毒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