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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孙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员工,住通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于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单位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与2015年6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因公受伤,2010年提起诉讼得到单位补偿。赔偿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11,086.60元。多次找单位报销未果,根据劳动合同公司应当赔偿本人医药费25%的赔偿费2,771.65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工伤,这个是事实。因为原告在药店拿的药,所以我单位不同意报销。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外购药品说明。证明医院同意外购药品。2、病历。证明原告的上需要外购药品。3、发票。证明购买药品的签署11,086.60元。4、劳动合同书。合同书33条第4项证明因公负伤单位应赔偿医药费25%的赔偿金2,771.6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工伤应继续治疗,治疗过程有相关单位证明,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11,08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2,771.6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3条(四)造成乙方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乙方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地赔偿费用的约定,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的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因公受伤,2010年提起诉讼得到单位赔偿。赔偿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11,860.6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3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医药费25%的赔偿费2,771.65元。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浩医药费11,086.60元及赔偿费用2,771.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对方当事人即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