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5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筑祥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玮珏、被告常家亮、被告海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海城市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筑祥商砼有限公司,唐玮珏,常家亮,海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564-2号原告:海城市筑祥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纪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孟宪平,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玮珏,女。被告:常家亮,男。被告:海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佐民,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罗雅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运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罗雅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城市筑祥商砼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唐玮珏名下荣威辽C16***和紫色奥德赛辽C0S***机动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海民三初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唐玮珏名下荣威辽C16***和紫色奥德赛辽C0S***机动车。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收到该份裁定书。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对担保物的查封已无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申请人唐玮珏名下荣威辽C16***和紫色奥德赛辽C0S***机动车的查封。2、解除对申请人海城市筑祥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编号为辽CE3***、辽CE3***、辽CE3***、辽CE3***、辽CE3***、辽CE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查封。审 判 长 汤 威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