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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小阳与周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阳,周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65号原告王小阳,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周智祥,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王小阳与被告周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阳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9日、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第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其他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四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前还清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智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单4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9日、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4份,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9日、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第四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其余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四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单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其余三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后三笔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或5%,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虽自行下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阳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款3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2.5%为限)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王小阳负担130元,由被告周智祥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