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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晶龙与龙岩市三酉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龙,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伍小杰,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三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19号2幢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8939623-5。法定代表人林伟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晶龙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三酉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晶龙的委托代理人伍小杰,被上诉人龙岩市三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案外人曾勇系闽F8xx**号货车所有人。从2013年11月18日起,曾勇雇请被告张晶龙为其驾驶货车运送土石方。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晶龙在驾驶闽F8xx**号自卸货车运送土石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晶龙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要求确认张晶龙与龙岩瑞志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3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124号仲裁裁决,确认张晶龙与龙岩瑞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龙岩瑞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名称变更为龙岩市三酉物流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曾勇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晶龙系由曾勇雇请并接受其指派运送土石方,工资亦由曾勇发放,被告张晶龙亦表示其每日工作任务系由曾勇指派和记录,且被告张晶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龙岩市三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晶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张晶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晶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晶龙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的提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主张。1、“车辆档案”证据可以看出,即使闽F8xx**自卸货车为曾勇所有,但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租用了该货车或者其他可能。2、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是在上诉人受伤住院后,急需医疗费的情况下签署的,而且协议设定的都是第三方的义务,都是无效的。3、曾勇与被上诉人方的董事长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可采信。其没有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4、闽F8xx**自卸货车每天是停放在被上诉人仓库内的,显然该车对外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各项运输业务。5、虽然上诉人的日常工作有时也是由曾勇指派和记录的,但是不能直接就认为是受曾勇雇佣的。6、上诉人每天开的都不是同一辆车,哪部车闲着就开哪部车出去运输土石,出事当天开着的闽F8xx**自卸货车,刚好是曾勇名下的。综上所述,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龙岩三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受雇于第三方曾勇,劳动仲裁委仅凭一张通讯录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是不当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关于上诉人张晶龙受雇于曾勇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张晶龙。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闽F8xx**自卸货车车主系曾勇,原审证据《赔偿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雇主系曾勇,上诉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审中案外人曾勇本人也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及日常工作任务的安排,上诉人认为不排除被上诉人租用曾勇的车进行运营等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晶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小曼代理审判员梁源代理审判员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蓝琴英(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