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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春、毕节凯帝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春,毕节凯帝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365号原告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软件产业园C栋1211室。法定代表人耿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居民。被告毕节凯帝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大亮,该医院院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诉被告张春、七星关凯帝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将被告七星关凯帝医院变更为毕节凯帝医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张春承接七星关凯帝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采购与安装事宜,后被告张春向原告购买管理系统软件。在原告按张春的要求为七星关凯帝医院安装管理软件的过程中,张春又与七星关凯帝医院达成就诊卡买卖合同,被告张春遂向原告定制10万张就诊卡,单价为每张0.4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春、七星关凯帝医院产生纠纷,张春、七星关凯帝医院拒绝接受原告履行交付就诊卡的合同义务,也拒不支付货款4万元。现七星关凯帝医院名称变更为毕节凯帝医院,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就诊卡,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就诊卡10万张,并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因被告毕节凯帝医院采购医院管理系统而与原告及被告张春形成合同关系;2、本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002号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10月被告张春通知原告被告毕节凯帝医院采购涉案的10万张就诊卡、总价款为4万元的事实,并且要求原告方一个礼拜将就诊卡制作好并开具发票,原告方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在接收二被告订卡意思表示后,原告向广州腾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订制凯帝医院的就诊卡10万张并支付3万元货款;4、就诊卡,证明原告已将就诊卡制作好,但二被告拒绝接收;5、证人耿某证言,原告主张证人为其员工,系就诊卡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经手人。证人证明张春从原告处购买10万元就诊卡,货款应由张春支付。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庭审笔录质证意见无异议,其他证言与原告陈述有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供销合同书采购标的为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模块,而非涉案就诊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成立就诊卡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加盖有广州腾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与证据四就诊卡能相互印证,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二被告对其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七星关凯帝医院(甲方)与康泰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工程,软件费11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付款时间等内容,乙方由康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张春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张春主张康泰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构成不当得利,以康泰公司、耿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张春陈述:因七星关凯帝医院要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自己事先与耿某联系,说好价格为6万元左右,后耿某联系河南洛阳大盛公司做该软件,到做的时候耿某说价格要8.5万元,说不让我贴钱,可以让医院买3万元的就诊卡,我就去找院长,对院长说一个礼拜能做好,让医院给我卡,医院说行,定了10万张卡,4万元”。原告主张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安装使用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订购就诊卡10万张,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就诊卡并索要货款,二被告予以拒绝。因而成讼。另查明,七星关凯帝医院名称现变更为毕节凯帝医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涉案就诊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毕节凯帝医院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就诊卡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张春的陈述内容虽有部分涉及就诊卡,但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间成立就诊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主张二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二被告接受原告就诊卡10万张,并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法收取400元,由原告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