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爱珍与孙满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孙满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刘爱珍。委托代理人卢森。被告孙满荣。委托代理人孙鑫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珍诉被告孙满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森、被告孙满荣委托代理人孙鑫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被告孙满荣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从别克4S店内行驶至靖江市城北园区别克4S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满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384元(含被告孙满荣已支付的10987元)、误工费128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462.6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满荣按责承担。被告孙满荣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2型糖尿病,该费用应当扣减。原告的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计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8元/天计算33天,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33天,营养费可按照20元/天计算33天,交通费认可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978.1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M×××××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2型糖尿病,其中的诺和针头33.66元、二甲双胍缓释片11.54元、葡萄糖测定1140元、电脑血糖检测70元、门冬胰岛素260.88元、快速血糖测试试纸63元、格列吡嗪缓释片15.84元,以及伙食费1087元和救护车费200元也应当扣减。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依据及休假期间该公司的工资表等,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33天,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8元/天计算33天,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33天,营养费可按照20元/天计算33天。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认可1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糖尿病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并发症,救护车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被告孙满荣垫付的医疗费10978.1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被告孙满荣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从别克4S店内行驶至靖江市城北园区别克4S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满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2型糖尿病。共产生医疗费11089.63元,其中被告孙满荣垫付原告医疗费10978.16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089.63元,因交通事故与糖尿病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用于治疗2型糖尿病的321.92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用于化验、检查的费用不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87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救护车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疾病所需,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误工费128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759.7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71元。原告认可被告孙满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978.16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孙满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珍15781.55元,返还被告孙满荣109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满荣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孙满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