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青岛新华丰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华丰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111号原告青岛新华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27号2栋2118户,组织机构代码:56857730-4法定代表人乔婷,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东风船厂内。组织机构代码:67178419-2法定代表人田新,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新华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产品供货地点在原告处,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市南区,因此本案应由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崂山区,合同履行地在市南区,故崂山区人民法院和市南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就本案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