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石德与李志忠、李金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李石德,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赖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阳山县人。被告:李志忠,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观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被告:李金寿,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李石德诉被告李志忠、李金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忠、被告李金寿及被告李志忠委托代理人李观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德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42分许,李志忠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英镇大桥村方向往江英镇龙家路口行至龙家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李石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着黄佛娣发生碰撞,造成李石德、李志忠、黄佛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石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志忠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黄佛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石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江英卫生院救治,当天被转入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6082.4元,住院期间由家人2人陪护。原告李石德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082.4元×50%=3041.2元;2、误工费:6天×128.82×50%=386.46元;3、护理人员2人误工费:2人×6天×128.82×50%=772.9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50%=300元;5、后续治疗费:500元×50%=250元;6、交通费约500元×50%=250元;7、营养费1000元×50%=50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5500.58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志忠、李金寿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5500.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用总金额变更为5321.7元,由被告承担50%,为2660.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当事人双方承担的责任。2、李石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这次交通事故的主体。3、李石德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4、李石德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的费用。5、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况。6、单位证明,证明学校没有扣发原告工资,但是扣发了奖金。被告李志忠辩称:1、原告诉称赔偿七项损失合计5500.58元,但其提供的3张医疗票据金额分别为172.60元、3288.10元、1868.40元,合计应为5329.10元。2、原告的误工费,由于被告是现任老师,按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我不予认可。3、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以认可,按农村人均收入50元一天,2人共12天为600元。4、住院伙食费,按相关规定每天50元计算,共6天×50元=300元。5、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医院证明的票据,不予认可。6、交通费,由于双方都有受伤,双方均发生交通费,应相互扣除。7、营养费,原告没有鉴定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我只认可医疗费5329.1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合计6229.10元。另李志忠认为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治疗费、交通费、车辆保管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5783.80元,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两者损失减除后尚有445.30元,各承担一半,我应承担赔偿222.6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承担赔偿的主体,既无事实又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寿无答辩。被告李志忠、李金寿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也有损失。2、李志忠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受损。4、李志忠门诊清单及证明,证明被告李志忠因此次事故也受伤治疗,花费费用。5、购车发票,证明被告车辆的价值。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42分许,李石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已磨灭,发动机号:磨灭后重新刻凿为11100),搭乘着黄佛娣由江英镇三联村委会往大桥村委会方向行驶至阳山江英镇龙家路口路段时,与对向李志忠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石德、李志忠、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佛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石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志忠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黄佛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石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5156.5元,住院期间由家人2人护理陪护。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一肋骨骨折;2、脑震荡;3、右肩及下颌软组织挫伤;4、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外科门诊继续随诊治疗等。另外,李石德于2014年11月28日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72.60元。另查明,原告李石德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已磨灭,发动机号:磨灭后重新刻凿为11100)的实际支配人。李石德是江英荣岗小学老师。被告李金寿是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李志忠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金寿与李志忠是父子关系。两辆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对被告李志忠、李金寿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告知被告李志忠、李金寿另行起诉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山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由李志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石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佛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李志忠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金寿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金寿把其实际支配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李志忠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李金寿应在被告李志忠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5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5329.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国庆节期间,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有医嘱证明护理人员2人,原告住院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128.82元/天计算符合标准,护理费为:128.82元/天×6天×2人=154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6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票据或相关鉴定评估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营养费,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74.94元。由于原告主张按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李志忠、李金寿各赔偿2043.7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李志忠、李金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双方调解协商不成,李志忠、李金寿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对被告李志忠、李金寿的损失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043.74元给原告李石德。二、被告李金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043.74元给原告李石德。三、驳回原告李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忠与被告李金寿各支付12.5元。代理审判员 谭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