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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臧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树兰、张洪理与丁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兰,张洪理,丁春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林树兰,农民。原告张洪理(系林树兰之子),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守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凤,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荣波(系丁春凤之夫),男,农民。原告林树兰、张洪理与被告丁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理及原告林树兰、张洪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守博,被告丁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兰、张洪理诉称,2015年2月7日早晨6时许,被告丁春凤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8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庄村北路口处,将前方顺行推着自行车去单位上班的张金南撞倒摔伤头部。张金南伤后被被告安排人员送回家,后被亲友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脑疝致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丁春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判令被告丁春凤赔偿原告林树兰、张洪理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丧葬费25119.00元,共计26275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春凤辩称,我也在中桥上班,大约5点30分,我行驶到事故地时看见张金南推着自行车往东走,我按喇叭提示,不知为什么他往北拐了,撞上后我脸先着地,把脸撞坏了,张金南把我扶了起来,我说我眼看不见了要报警,张金南不让我报警,他说他也跑不了,并且把姓名电话地址等告诉了我的朋友。后我被我朋友送到臧家庄卫生院,卫生院不收我,就把我送到了栖霞市中医院治疗。当时没报警是因为张金南不让我报警。这次事故的责任不应该全部由我承担,我是在正常行驶,是因为张金南往路里走才撞上的,我认为我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也不应该赔偿26万多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栖公交证字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欲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金南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张金南于2015年2月7日死亡;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与张金南的关系;证据四、林树兰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林树兰身份;证据五、张洪理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张洪理身份;证据六、张金南身份证,欲证明张金南身份;七、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张金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后张金南在家睡觉,他不知道什么原因从炕上跌到地上了,脑疝的发病时间只需要1个多小时,而张金南是10点多到医院抢救的,事故发生是5点多,张金南的死亡原因可能不是因为此次事故。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5时至6时许,被告丁春凤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8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庄村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推着自行车的张金南发生相撞,致丁春凤、张金南不同程度受伤。丁春凤伤后至栖霞市中医院治疗,张金南回家。丁春凤的朋友吴金城跟随张金南去张金南家协商赔偿事宜,张金南妻子林树兰给付吴金城500.00元。2015年2月7日11时许,张金南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脑疝;其他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张金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0分死亡。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无现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栖公交证字(2015)栖公交证字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张金南妻子林树兰,张金南之子张洪理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张金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62759.00元。另查明,张金南,1955年11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栖公交证字(2015)栖公交证字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金南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林树兰身份证、原告张洪理身份证、张金南身份证、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春凤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8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庄村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张金南发生相撞,致丁春凤、张金南不同程度受伤,后张金南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因双方均未当场报警,无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丁春凤与张金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丁春凤与张金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金南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丁春凤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张金南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张金南与被告丁春凤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南系行人,故被告丁春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20年)、丧葬费25119.00元(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186.50元×6个月),合计262759.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计算依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春凤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二原告110000.00元,剩余152759.00元,被告丁春凤应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106931.30元。被告丁春凤共计应给付二原告合计人民币216931.30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树兰、原告张洪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6931.3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1.39元,由被告丁春凤承担人民币4327.24元,原告林树兰、原告张洪理共同承担人民币9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刘文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