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xx、周xx、张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刘xx,周xx,张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男。被告人刘xx,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5年2月4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周xx,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5年2月4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敏,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5年2月4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周xx、张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肖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怀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因嫉妒其前女友与被害人肖xx处对象,遂产生报复之念。2014年12月27日20许,刘xx到周xx家,找到被告人周xx、张敏要求二人帮助其殴打肖xx,二人表示同意。刘xx经踩点在早市附近的一个车库看到肖xx,随即打电话将周xx、张敏约到车库附近与自己汇合,等肖xx从车库出来后三人在其后面尾随,当肖xx行至同江市新天地商场门前东侧时,周xx、张敏手持木条对肖xx殴打,造成肖xx头面部、肩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肖xx头面部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肖xx陈述。3、证人赵xx、张敏(张燕)证言。4、被告人刘xx、周xx、张敏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辨认笔录。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x、周xx、张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敏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被告人刘xx、周xx、张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表示和亲属联系,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因嫉妒其前女友与被害人肖xx处对象,遂产生报复之念。并找到被告人周xx、张敏要求二人帮助其殴打肖xx,二人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7日20许,被告人刘xx在早市附近的一个车库看到肖xx,随即打电话将周xx、张敏约到车库附近与自己汇合,等肖xx从车库出来后三人尾随其后,当肖xx行至同江市新天地商场门前东侧时,周xx、张敏手持木条对肖xx殴打,造成肖xx头面部、肩背部多处受伤,经(黑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肖xx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五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害人肖xx于2014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49687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497.87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2146.8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被害人肖xx陈述。3、证人赵xx、张敏(张燕)证言4、被告人刘xx、周xx、张敏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周xx、张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肖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人承担。其请求的医疗费21497.8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支持即误工费8897元(21355元÷12月×5个月)、护理费3158元(21355元÷365天×27天×2人)。对营养费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鉴定费应以其提供的票据1100元数额为准。被告人刘xx、周xx、张敏为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张敏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虽然当庭表示和亲属联系积极赔偿,但至判决前未能赔偿,未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四、被告人刘xx、周xx、张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人民币37352.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人刘xx、周xx、张敏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