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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容富浩与汤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富浩,汤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容富浩,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417。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泽波,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038。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富浩的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富浩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汤泽波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并因还款日期不同的原因出具了两份借据。但是,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汤泽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汤泽波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并因还款日期不同的原因出具了两份借据。但是,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汤泽波向原告容富浩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富浩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审判员  梁敏子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