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松作与李克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作,李克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松作。被告:李克湖。委托代理人:乔仁春。原告李松作与被告李克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作、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乔仁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6年2月26日,被告以走路需要,与原告协商拆除原告房屋一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房屋两间,当时李克雷、李克江二人作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拆除原告房屋两间,但是拒绝为原告建设房屋,无奈,原告自行建房两间,花费1000元,房子建好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建房款1000元;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我已经给他盖起来了,后期原告将房屋拆除了,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6年2月26日,被告以走路需要,占用原告现有小屋所在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李克湖给原告建房两间,当时李克雷、李克江二人作证,现在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原告因自己建房花费1000元;二、原告因为此事去有关部门反映所花销的车费4000元;三、因为此事导致原告身体不好花销医药费6500元;四、因为此事原告母亲去世赔偿费10000元。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己建房花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已经按照当时的约定给被告建了两间房屋,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彩信;考虑到原告系孤寡老人,年龄已大,双方系前后邻居,现在原告生活困难,且被告也在使用着协议上约定的通道,因此,被告应在经济上给原告适当的照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费4000元、医药费6500元、原告母亲去世补偿费10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松作建房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松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朱善海人民陪审员  王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日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