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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与张燕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张燕君,卓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16层1910。法定代表人乔波,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3层D-0305。负责人王天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波,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君,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卓涛,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尺度公司),上诉人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尺度第六分公司)、被上诉人张燕君与原审第三人卓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尺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尺度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波、原审第三人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君在一审诉称:2013年4月22日,张燕君与尺度第六分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燕君将涉诉房屋委托尺度第六分公司出租,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租金每月4500元,并约定尺度第六分公司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张燕君有权解除合同。张燕君将涉诉房屋交付尺度第六分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出租给卓涛,现卓涛使用该房屋。2014年9月28日,尺度第六分公司应向张燕君支付房租,但尺度第六分公司至今未付。现张燕君起诉,要求解除张燕君与尺度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尺度公司及尺度第六分公司给付张燕君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房租14700元、违约金9000元,尺度公司及尺度第六分公司将代收卓涛的押金4300元交付张燕君。尺度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张燕君的诉讼请求。张燕君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的是尺度第六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尺度第六分公司只有公章,没有合同专用章,所以张燕君与尺度公司及尺度第六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尺度公司及尺度第六分公司也未收取过卓涛的租金和押金。与张燕君和卓涛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王天佑,尺度公司及尺度第六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卓涛在一审述称:同意张燕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张燕君(甲方)与尺度第六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届满后,甲方必须续租至乙方客户期满,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乙方与客户期满以后,乙方应将房屋交回,乙方如要求续签本合同,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每月租金4500元,支付方式……2014年9月28日支付13500元、2014年12月28日支付13500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5日以上的,节假日或非工作日除外,如甲方原因未能及时领取房租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签字,合同即生效,甲方乙方均不得经任何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赔偿,任何一方如不遵守上述约定视为违约,违约还需赔偿对方一切连带经济损失。该合同上加盖了尺度第六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28日,尺度第六分公司与卓涛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尺度第六分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卓涛,租赁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租金每月4300元,按季度付款,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次租金,卓涛交纳4300元作为各项费用的保障金。该合同上也加盖了尺度第六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卓涛给付尺度第六分公司押金4300元,尺度第六分公司给卓涛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尺度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卓涛支付的押金及租金均系支付给尺度第六分公司负责人王天佑,卓涛已支付了2015年2月5日前的租金。2014年9月28日,尺度第六分公司未向张燕君支付租金。一审诉讼中,尺度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对《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及卓涛所持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尺度第六分公司只有公章,没有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张燕君与尺度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尺度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否认合同上的尺度第六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张燕君和尺度第六分公司已开始履行该合同,张燕君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尺度第六分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也将涉诉房屋出租,故对尺度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关于尺度第六分公司与张燕君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尺度第六分公司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张燕君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尺度第六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属违约行为,故张燕君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尺度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房租14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卓涛交付尺度第六分公司的押金4300元,应由卓涛与尺度第六分公司解决,张燕君要求尺度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将卓涛交付的押金给付张燕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燕君与尺度第六分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尺度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燕君房租一万四千七百元、违约金九千元;三、驳回张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尺度公司与尺度第六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部分的认定中存在重大错误,没有查明合同的真实内容。1.张燕君提交的与尺度第六分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中,上面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不是尺度第六分公司所有,也非尺度第六分公司在工商公安部门登记备案使用的印鉴,故合同原件中表明尺度第六分公司为合同主体的合同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个人为私利变造私刻的,应以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跟当事人释明,看当事人是否需要做相关鉴定来证明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一审法官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释明,此为错误之一。2.房屋出租合同虽然已经在履行,但合同专用章如果不是真实的,那么合同履行的主体应当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尺度第六分公司,并且张燕君所收租金也是由王天佑个人账户支付,并不是由尺度第六分公司财务支付,因此尺度公司与尺度第六分公司坚持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认定是错误的,合同是张燕君和王天佑两个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张燕君同尺度第六分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应当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很明显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主体认定存在错误,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适用法律的条款也不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张燕君至2015年2月5日房屋租金14700元没有依据,张燕君所提交的合同中说明,租金晚付构成违约,那么即使一审法院判令合同有效,尺度公司与尺度第六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在构成违约责任之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而不应是到2015年2月5日。同时尺度公司与尺度第六分公司并没有收到卓涛交来的任何租金、押金,卓涛所提交的合同、押金收据印鉴均非尺度第六分公司使用,且卓涛所提交的2月5日房屋租金证据只是向个人账户的付款证明,并没有出具公司开具的收款证明。4.一审法院判决的合同违约金的金额远超过本案诉争房屋租金的价格,对于尺度公司与尺度第六分公司来说非常不公平,尺度公司与尺度第六分公司认为,尺度公司与尺度第六分公司并非为逃避责任不履行合同,而是因为尺度第六分公司根本不是合同主体,为此也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5.一审法院判决的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尺度公司与尺度第六分公司根本不是合同主体,如果法院判令合同主体是尺度第六分公司,那尺度第六分公司有权利选择与张燕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协商解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3.判令张燕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尺度公司和尺度第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燕君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尺度公司和尺度第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卓涛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尺度公司和尺度第六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尺度公司和尺度第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2013年4月28日卓涛和尺度第六分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时,尺度第六分公司向卓涛出具了和张燕君之间的委托合同,表明尺度第六分公司与张燕君是委托代理关系,卓涛特意要求尺度第六分公司给卓涛提供一份张燕君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并要求尺度第六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一审提交了此证据。卓涛认为尺度第六分公司应该有代理权,才和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2013年4月28日卓涛和尺度第六分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后,卓涛是按期将房屋租金汇到尺度第六分公司法人账户上,尺度第六分公司也按期将租金汇到张燕君的账户中。截止到一审开庭时,工商局登记查询尺度第六分公司的状态都是正常营业,而且在卓涛和尺度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封皮的右下角,有一个免费的服务电话,一审时拨打可以打通,提示是尺度公司,作为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并且王天佑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履行过合同,定期将租金汇到张燕君账户上。尺度公司作为尺度第六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张燕君通知卓涛尺度第六分公司欠张燕君房租、并且尺度第六分公司人去楼空,卓涛赶去时门店已经换了,人也换了,尺度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卓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出租合同》、收据、卓涛支付租金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一、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燕君与尺度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有效。张燕君和尺度第六分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张燕君将涉诉房屋交付尺度第六分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将其出租,但尺度第六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张燕君享有单方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尺度公司、尺度第六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燕君负担54元(已交纳),由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赫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