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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及辩护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刘平向王某甲销售麻果2颗(约0.18克)和冰毒约0.4克,获利200元;2、2014年7月一天下午,刘平向王某甲销售麻果1颗(约0.09克)和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3、2014年8月一天下午,刘平向王某甲和刘某销售麻果1颗(约0.09克)和冰毒约0.1克,获利100元;4、2015年初一天下午,刘平向王某乙销售麻果10颗(约0.9克)和冰毒约3克,获利900元;5、2015年2月一天下午,刘平向王某甲和刘某销售麻果2颗(约0.18克)和冰毒约0.2克,获利200元;6、2015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刘平向王某甲和刘某销售麻果1颗(约0.09克)和冰毒约0.1克,获利100元;7、2015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刘平向刘某销售麻果1颗(约0.09克)和冰毒约0.1克,获利100元;8、2015年3月中旬一天,刘平向王某乙销售麻果5颗(约0.45克),获利250元。2015年3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刘平身上及家中查获麻果266颗和冰毒4包,经鉴定,麻果净重24.83克,冰毒净重29.7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平辩称,指控的第1至第7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第1至第7起贩卖毒品事实中,相关证人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陈述不一致,应予否认。2、被告人属以贩养吸,在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查获毒品数量应以纯度折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平多次在当阳市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一天下午,刘平在当阳市南郡天下小区大门附近,向王某甲和刘某销售麻果1颗(约0.09克)和冰毒约0.1克,获利100元;2、2015年2月一天下午,刘平在当阳市南郡天下小区大门附近,向王某甲和刘某销售麻果2颗(约0.18克)和冰毒约0.2克,获利200元;3、2015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刘平在当阳市南郡天下小区大门附近,向王某甲和刘某销售麻果1颗(约0.09克)和冰毒约0.1克,获利100元;4、2015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刘平在当阳市南郡天下小区大门附近,向刘某销售麻果1颗(约0.09克)和冰毒约0.1克,获利100元;5、2015年3月中旬一天,刘平在当阳市新客运站门前停车场向王某乙销售麻果5颗(约0.45克),获利250元。同时查明,2015年3月中旬,刘平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50颗,甲基苯丙胺30克;同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郡天下小区大门门前将刘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及住所查获麻果266颗和冰毒4包。经鉴定,麻果净重24.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0.88%;冰毒净重29.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2.13%。刘平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达55.9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上午,办案民警在南郡天下小区门口将刘平抓获。扣押刘平毒品疑似物、称重器、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的清单及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发还银行卡和手机的清单,证实抓获刘平时扣押了其毒品、电子称重器等物,毒品已上缴。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在刘平身上及家中检查时搜缴了麻果、冰毒等物品。刘平对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刘某、王某甲对刘平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刘某、王某甲找刘平购买过毒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249、45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搜缴的麻果净重24.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0.88%;冰毒净重29.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2.13%。2、证人证言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多次共同找刘平购买麻果和冰毒,以及2015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刘某找刘平购买毒品后打电话邀约其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的情况。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多次共同找刘平购买麻果和冰毒,以及2015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其找刘平购买毒品后打电话邀约王某甲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的情况。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刘平后在当阳市世纪华联超市对面路边找刘平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麻果10颗和冰毒约3克;3月中旬一天,其在当阳市新客运站门前停车场以250元的价格找刘平购买了麻果5颗。3、被告人刘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一天,其找李某某购买了麻果250颗和冰毒30克;3月中旬一天,其在当阳市新客运站门前停车场向王某乙贩卖5颗麻果,获利250元。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平辩称指控的第1至第7起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犯罪事实,仅有吸毒人员一人的陈述,再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据存疑,上述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6、7起犯罪事实,虽被告人予以否认,但有吸毒人员王某甲和刘某的共同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刘平及辩护人辩称指控的被查获毒品不应计算贩毒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被告人刘平的供述及吸毒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刘平有吸食和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关于辩护人辩称被查获毒品纯度应折算的意见,经审查,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