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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孟祥全与潍坊景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玉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全,潍坊景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玉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孟祥全。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吴国梁,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景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起,总经理。被告王玉起。原告孟祥全诉被告潍坊景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玉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全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吴国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向我订购塑料薄膜用于建设蔬菜大棚,我向被告送货三次。至2014年7月14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款14414元,被告王玉起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塑料薄膜款14414元。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王玉起联系原告,三次向原告购塑料薄膜,并由被告王玉起收货。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玉起向原告出具未结算单一份,内容是:“未结算/高温棚2967元/高温棚罩4884元、6650元/高温棚后坡528元/东小高温棚1237元/计16266元-订金1852元合计(14414元)壹万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王玉起2014.7.14”。被告王玉起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欠款。期至,被告未还款。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潍坊景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王玉起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起偿还货款144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未结算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起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玉起未及时结清货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上述业务,系由被告王玉起联系并由其收货,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的相关证明,上述业务发生系被告王玉起的个人行为所致;现原告放弃向被告潍坊景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起偿还货款1441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起偿还原告孟祥全货款1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景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玉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