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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之利与朱江燕、秦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利,朱江燕,秦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王之利,男,1956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朱江燕,女,1990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秦志军,男,1976年8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王之利与被告朱江燕、被告秦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利委托代理人刘臣清、被告朱江燕、被告秦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利诉称:2014年11月30日11时45分许,朱江燕驾驶秦志军所有的冀BJC5**号小型客车,沿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之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之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江燕负主要责任,王之利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6558元。被告朱江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58元。被告朱江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朱江燕驾驶的冀BJC5**号车车主为被告秦志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志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朱江燕驾驶的冀BJC5**号车车主是秦志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江燕驾驶的冀BJC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朱江燕驾驶证、被告秦志军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部分去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45分,被告朱江燕驾驶车牌号为冀BJC5**的小型客车,沿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街三中东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之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之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江燕负主要责任,王之利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之利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5月3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之利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王之利受伤前系河北博廷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3.98元。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2月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王之利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41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之利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6元,误工费18716.4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1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43474.40元。被告秦志军系被告朱江燕驾驶冀BJC5**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原告王之利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江燕驾驶冀BJC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之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之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江燕负主要责任,王之利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秦志军系被告朱江燕驾驶冀BJC5**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之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之利拾级伤残,给原告王之利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之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原告王之利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之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74.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之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