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朱灿明等诉太康县食品公司逊母口食品经营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霞,朱灿明,太康县食品公司逊母口食品经营处,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霞,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灿明,村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逊母口食品经营处。住所地:太康县逊母口镇东村。组织机构代码17562133-5.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经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代表人王锦启,该居委会负责人上诉人高红霞、朱灿明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逊母口食品经营处(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经营处)、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以下简称镇东街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霞、朱灿明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经营处委托代理人贾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街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高红霞、朱灿明与食品公司经营处、镇东街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县委、县政府大力发展畜牧养殖业的有关精神,搞好本地生猪定点屠宰和购销调运工作,镇东街居委会及高红霞、朱灿明将高红霞、朱灿明承包的土地出租给食品公司经营处。该土地位于逊母口镇东太板公路南侧,逊母口镇变电所对面;东西宽25.10米,南北长53.15米;期限为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34年10月20日;每年每亩租金70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因逊母口镇政府将逊太公路两侧规划为控制区,双方引起纠纷。现在逊太公路南侧除去隔离带还有10米为控制区,已被政府征收,并已建成楼房。该争议的土地由食品公司经营处管理使用,上面现有食品公司经营处的部分房屋、院墙及树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高红霞、朱灿明、镇东街居委会与食品公司经营处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关于高红霞、朱灿明称食品公司经营处违背法律规定,在租赁的土地上盖房屋和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食品公司经营处按照约定租赁土地用于畜牧业生产经营,需要建设临时性的用房及围墙,是合情合理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高红霞、朱灿明此请求不予支持。高红霞、朱灿明如果认为食品公司经营处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可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在逊母口镇政府规划的控制区内建设楼房,因该控制区已被逊母口镇政府征收,如何调整使用系政府行为,法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红霞、朱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红霞、朱灿明负担。高红霞、朱灿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食品公司经营处租用高红霞、朱灿明的土地,并在土地上建设三层楼房,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本案租赁合同���30年,该约定应当无效。3、食品公司经营处经营的不属于畜牧业生产。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经营处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转租土地,2014年建造的三层楼房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所建院墙等是根据协议约定的生产所需。2、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从事畜牧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高红霞、朱灿明提交了一份太康县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食品公司经营处的上级公司经营的范围不是畜牧业生产。食品公司经营处对高红霞、朱灿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营业执照与食品公司经营处无关,并不能证明食品公司经营处不是从事畜牧业生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红霞、朱灿明、镇东街居委会与食品公司经营处之间签订的土地���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食品公司经营处将租赁土地用于畜牧业生产,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得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相关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高红霞、朱灿明、镇东街居委会与食品公司经营处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30年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超过20年部分应为无效,但该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整体效力。因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高红霞、朱灿明如认为食品公司经营处建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高红霞、朱灿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红霞、朱灿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