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10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王光文,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诉被告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文、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的委托代���人胡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所在地签订《离合控制器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杰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定金80000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不但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且其提供的离合控制器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客户对原告刘杰的不信任及负面影响,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刘杰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定金,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退还合同定金款8万元及货款5万元;2、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确实收到的原告刘杰8万元人民币的款项,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该费用是前期费用;同时也收到了其5万元货款,在收到货款以后,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4日发货17套给原告刘杰,2013年12月24日当天对原告刘杰做了培训,并且对原告刘杰自有车辆安装了一台。合同签订发货后,原告刘杰就没有再联系过,直到收到起诉状。我公司认为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8万元是不予返还的,而对其5万元货款可根据原告刘杰的要求继续发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杰(乙方)与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甲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按市场体系布局运营,原告刘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在安徽省毫州市内经销离合控制器。为取得经销离合器的优惠条件和政策,原告刘杰愿意向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支付8万元人民币,签约时一次付清。双方自此即确立为产品经销合同关系,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原告刘杰应当亲自或派人到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处学习离合控制器检验、匹配、调试技术;双方确立产品经销关系后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同意促销按照离合器控制器出厂价6.5折的价格向原告刘杰供货;离合器的出厂价为WL-13型2000元/套,WY-13型2400元/套;为降低风险,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为原告刘杰的试销期,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向原告刘杰提供20台离合控制器以便于其打开销售市场;试销期满,原告刘杰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则按将上述20台离合控制器作为市场铺垫提供给原告刘杰,试销期内原告刘杰也可自愿选择终止合同,并商定按照以下方式结算第3条约定合同款:(1)按照出厂价计算上述20台及其后续所订购的离合控制器的货款;(2)确定第三条约定款项的40%计为市场运营与迟延开发效益成本和被告王中王汽车机��公司相关服务费用;(3)处理好其终端客户售后,余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刘杰。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杰向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交纳了人民币8万元,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给原告刘杰出具了一份缴款单,并载明为合同定金,同日,原告刘杰向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同时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对原告刘杰委派的人员进行离合自动控制技术应用的培训,并为其自有车安装了WL-13型离合控制器一台,并发货17台给原告刘杰。后原告刘杰将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的WL-13型离合控制器为其客户安装了两台,其客户反映与原车不能匹配。原告刘杰以电话方式向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联系处理未果后遂未继续订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杰与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缴款单2张、发货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杰与被告王中王汽车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刘杰以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生产的离合控制器产品与原车辆匹配度不高等,因其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但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届满终止后,原告刘杰交纳的合同定金8万元应予返还,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提出有关退还原告刘杰交纳的合同定金8万元及5万元货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40%费用的抗辩,由于该条约定扣除的费用明确为市场运营、延迟开发效益成本、相关服务费用等,在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没��证据证明存在约定支出时,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中王汽车机电公司向刘杰发货17台WL-13型离合控制器产品,按其合同价款计34000元。故原告刘杰交纳的5万元货款应扣减该价款后退还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杰返还合同款项人民币9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