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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20E**的迅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文峰古街出发,沿赵家街、永宁街往南城花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振兴路与太平街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并将被告人陈某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警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检验告知笔录,证人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梓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