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世香与何仁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郭世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仁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河北省香河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负责人:王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世香与被告何仁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世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寄送至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海、李大伟,被告何仁喜,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香诉称:2015年1月21日11时25分,被告何仁喜驾驶冀A×××××号小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仁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4148.1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何仁喜承担85%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何仁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仁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仁喜系车牌号为冀A×××××的机动车所有人。2015年1月21日11时25分,被告何仁喜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华大街938总站西侧,与顺行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郭世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仁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肺下叶肺大泡;颅脑闭合伤;额部头皮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期间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经4次复诊。治疗、复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458.06元。2015年5月2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出具鉴定意见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其与护理人员郭守苹(原告之女)所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以及原告与郭守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护理人员郭守苹均系香河县华邺家具厂员工,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原告病假期间工资,停发郭守苹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工资。香河县华邺家具厂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郭守苹月工资348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区新华大街北山水田园小区,事发时60周岁。另查,事发时被告何仁喜具备驾驶资格,冀A×××××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在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在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香河县华邺家具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郭守苹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居委会证明、居住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何仁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仁喜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何仁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何仁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仁喜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认为,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8458.0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458.0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24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7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7天,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华邺家具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经审查,香河县华邺家具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事发前月工资3000元。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参加工作,本次事故确会给其造成误工损失,然而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缺乏医疗机构建议需要连续休息的证明,故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出院后休息天数为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4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2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480元,按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护理54天;主张车辆损失费265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庭审中,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护理费按每天10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54天,计5886元;车辆损失费确认为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580元乘以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0%,计4516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计算标准、赔偿指数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19年。经审查,原告事发时未满61周岁,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确实过高,故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4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858.0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588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04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704.06元。经核算,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0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64元;被告何仁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8.7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及被告何仁喜均无异议,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何仁喜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何仁喜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1955元,其余原告自负。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及被告何仁喜均无异议,故该项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何仁喜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世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4146.64元。二、被告何仁喜赔偿原告郭世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583.71元。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及保全费613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何仁喜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邳万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