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玉与张殿清、王振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张殿清,王振兴,王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成,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清,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坤,系张殿清儿子。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振兴,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身份证号码×××。原审第三人:王珍,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王玉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成、张子建,被上诉人张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振兴、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玉诉称,1999年原告串给被告土地43根垄用于给被告开板厂提供方便,2000年被告串第三人王振兴土地45根垄,将其中的43根垄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经营的118根垄土地都是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得,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挨着原告种的土地共计45根垄,并没有减少,被告认为原告种的土地多出6根垄是侵占了被告的土地,这是没有根据的,请求法院判令6根垄的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张殿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0年被告与原告串地44根垄,被告用该44根垄串第三人王振兴机井前43垄土地,当时王振兴分地58垄,串给第三人王珍15垄,加上王珍原有38垄总计53垄,被告用家南一等地串得,2010年被告将王振兴的43垄土地返还,这43垄地与原告分的69垄毗邻,所以原告应该得到的总垄数112根而不是118根,被告应得53根而不是45根垄土地。争议的6根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归属于被告。原审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张殿清分得一等地62根垄,原告王玉在该地块分得承包地69根垄,原告王玉与被告张殿清所分土地相邻。1999年被告张殿清开办板厂,占用了原告王玉44根垄土地,被告张殿清用其他地块所分得土地给原告王玉串了43根垄。2010年第三人王珍将分得的38条垄承包地加上串第三人王振兴15条垄合计53条垄串给了被告张殿清。之后被告张殿清将1999年占用原告王玉的44条垄地还给了原告王玉,原告王玉仍然经营自己的113条垄,且原告王玉与被告张殿清所经营的土地相邻,但现原告王玉实际经营耕��118根垄土地。被告张殿清认为原告王玉多经营耕种的5条垄土地是侵占自己的土地面积,被告张殿清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张殿清的请求,认定原告王玉构成侵权,裁决自2015年春耕开始,原告王玉返还给被告张殿清多出垄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玉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所分得的地块相邻,1999年和2010年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为了经营方便,分别自愿两次串动土地,但串动土地数量与分地数量没有改变。原告应该经营113垄,现原告经营118条垄土地,无偿挤占了被告5条垄土地,现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玉上诉称,2010年,被上诉人盖厂房是侵占上诉人经营6根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在土地仲裁申请时提出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5根垄土地,一审也按照5根垄土地判决,一审未查清事实,本案所诉6根垄,上诉人自2000年换地开始耕种至今,请求法院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70号判决书,判决案件所诉6根垄归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因本案中王珍在机井地块分地是多少垄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而王珍为双方当事人均出具证实材料,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调取了王珍笔录,其陈述称:张殿清与王玉不是因为地的事情发生纠纷,是王玉的儿子在张殿清的板厂干活落下残疾,张殿清当时答应给他2万元,后来没给才��的这个事情。我在机井地有38条垄是3口人地,东山卜子有7条垄是1口人地在帐上没有。王玉一直往张殿清那边挤地,挤完之后去土地局告张殿清占他地了,告完之后张殿清的房子就得扒掉,我都给他们调解好几回了,劝不好,挤了多少我不知道。调取分地时社主任滕元学笔录,其陈述:台账是我当社主任分地时留下的,王珍在机井南分了3口人地,38条垄,159米长,金山卜子东边分1口人地。王玉在机井地分69条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串地的过程均无异议。王玉与其另一侧的地邻腾甲清之间土地没有争议,张殿清与其另一侧的地邻裴胜伍之间土地没有争议。按照土地台账上显示,王玉原来应分土地为69条垄,加上张殿清还给他的44条垄,应该耕种113条垄,其认可实际耕种118条垄。根据土地台账、王珍的陈述及滕元学的陈述,王珍在机井���分土地为38根垄。王珍将王振兴串给他的15根垄加上其自己应分的38根垄串给张殿清,张殿清应耕种53根垄,其现实际耕种48根垄,比应耕种土地少耕种5根垄。上诉人王玉主张争议土地经营权归其所有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