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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长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长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81号罪犯陈长春,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邵中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35.7分;无严重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此次减刑未缴纳罚没款。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获奖加分,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缴纳罚没款,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长春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