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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9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辛贵生等与柳镇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贵生,占玉清,辛紫金,辛大超,柳镇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165号原告辛贵生,男,1939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占玉清,女,193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辛紫金,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辛大超,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镇高,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姚立虹(被告柳镇高之妻),197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君,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原告辛贵生、占玉清、辛紫金、辛大超与被告柳镇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紫金、辛大超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丽英,被告柳镇高之委托代理人姚立虹、王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贵生、占玉清、辛紫金、辛大超共同诉称:2014年12月4日9时5分,被告柳镇高驾驶车号为京P6AL**小客车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路前赵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辛加富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被告车辆将辛加富撞倒,造成辛加富受伤,两车损坏。辛加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镇高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柳镇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疗费134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139元,护理费100元,亲属误工费10200元,丧葬费34956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由二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柳镇高辩称:同意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辛加富生于1959年10月12日。原告辛贵生、占玉清系辛加富之父母,原告辛大超、辛紫金系辛加富之子女。辛加富为农村居民。2014年12月4日9时5分,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顺路前赵村路口,被告柳镇高驾驶车号为京P6AL**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向东过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辛加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辛加富受伤后经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6211.29元。2015年2月11日,河北省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柳镇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辛加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柳镇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原告辛贵生、占玉清、辛紫金、辛大超作为辛加富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直接向原告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柳镇高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柳镇高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柳镇高负担的部分,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柳镇高赔偿。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金额为7212元系尸体料理及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鉴于辛加富经医院抢救无效事发当日即死亡,故对于原告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鉴于辛加富事发当日经抢救无效即死亡且原告方亦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亲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期间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死者儿子辛大超不符合既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对此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明确表示其计算标准是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但其计算有误,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重新核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被告过错等因素认为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211.29元,交通费600元,亲属误工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335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贵生、占玉清、辛紫金、辛大超医疗费用赔偿金六千二百一十一元二角九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贵生、占玉清、辛紫金、辛大超二十八万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以上共计三十九万六千五百一十六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辛贵生、占玉清、辛紫金、辛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辛贵生、占玉清、辛紫金、辛大超共同负担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柳镇高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