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俊荣与丁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荣,丁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张俊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俊荣与被告丁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俊荣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失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8时,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江淮牌中型箱式货车沿新开口镇六户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南一区55号东侧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箱式货车失控后驶入路口南侧道路,遇杜林冬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张俊荣)沿六户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箱式货车前部左侧刮到电动自行车前部,将电动自行车刮倒并碾轧。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解决,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故起诉请求:1、由被告丁学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258.65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2067.9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宝民初字第68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的发生、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况;2、原告之母王淑兰的家庭户口本1册、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后六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丁学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如果合理治疗有可能构不成伤残,但因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不当造成原告皮肤坏死、感染,属于医疗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该是70天,我方已经赔偿100天,故不同意赔偿本次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就医交通费,故不同意赔偿。经当庭质证,被告丁学军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存在关联性,据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被告丁学军驾驶本人所有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江淮牌中型箱式货车沿新开口镇六户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南一区55号东侧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箱式货车失控后驶入路口南侧道路时遇杜林冬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张俊荣)沿六户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箱式货车前部左侧刮到电动自行车前部,将电动自行车刮倒并碾轧,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杜林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丁学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林冬、张俊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小腿挤压伤;2、小腿皮肤坏死伴感染;3、大腿挫伤;4、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5、高血压2级。出院建议休息6个月。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8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俊荣伤致左下肢并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Ⅸ(9)伤残。原告受伤前被抚养人其母王淑兰于1936年1月16日出生,王淑兰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俊荣、长子张俊国、次女张俊美、三女张明明。涉案车辆冀B×××××号江淮牌中型箱式货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就其因此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82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原告伤情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仍应按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丁学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学军认为原告的伤情如果合理治疗有可能构不成伤残,但因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不当造成原告皮肤坏死、感染,属于医疗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建议休息期间共计230天,之前已赔偿100天,本次误工费应计算为92.83元/天×130天=12067.9元。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年17014元计算。天津市天衡司法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20%。原告受伤时不满60岁,计算20年。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17014元/年×20年×20%=6805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伤残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人人数计算。原告及其母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计算。原告之母王淑兰已年逾75周岁,应计算5年。王淑兰共生育4个子女,故此费用应计算为13739元/年×5年×20%÷4=3434.75元。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必然造成伤害,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10000元。5、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2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项损失为12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58.65元,由被告丁学军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758.6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张俊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丁学军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