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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148号被告人唐旋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旋,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旋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旋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旋以聊天为由将金某某约出,后金某某要求离开时,被告人提出去宾馆留宿或送其返回,后带金某某到枣园村夜市吃饭喝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将金某某带至未央宫酒店开房,进入该酒店8422房间后,被告人产生与金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随后不顾金某某的反抗,强行脱去其衣物实施奸淫,还用手机拍摄裸照对其进行要挟。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奸罪,要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旋辩称,他与金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实,但不是强奸而是嫖娼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唐旋在足浴店与技师金某某(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结识。同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旋以聊天为由将金某某约出。当晚23时许,金某某要求离开时,被告人唐旋提出去宾馆留宿或送其回住处,后带金某某到枣园村,在夜市吃饭喝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旋将金某某带至本市未央区明光路未央宫酒店,开房后进入该酒店8422房间。后金某某提出自己要休息并要求唐旋离开,被告人唐旋未离开并强行脱去金某某衣物对其实施强奸,还用手机拍摄裸照对其进行要挟。2014年6月5日6时许,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唐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在2014年6月5日6时许,公安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未央宫商务酒店被强奸,民警到现场电话联系被害人,被害人金某某称自己已离开现场。当月7日下午,被害人金某某到未央宫派出所再次报案,称2014年6月4日晚在本市明光路未央宫商务酒店客房内她被一名叫唐旋的男子强奸、拍裸照,并夺走她现金3000元和身份证件等物。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4日,公安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阿房一路107号迎宾招待所二楼将犯罪嫌疑人唐旋抓获归案。3、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本市明光路未央宫商务酒店8422房间提取到金某某砸坏的电水壶一个;从唐旋处提取到给金某某拍摄裸照的手机一部;从咸阳市泾阳县泾干镇唐李村一组唐旋住处提取到金某某身份证一张,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4、酒店入住凭证,证明从本市未央宫商务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记表和结算明细账单、收据,证实在2014年6月5日0:46金某某登记入住该酒店8422室,当日6:11离店,房价为128元,唐旋交纳300元押金。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证明2014年6月8日,公安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本市明光路未央宫商务酒店8422室案发现场勘查,对损坏的热水壶提取,其他部分未见可疑痕迹物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唐旋辨认,金某某即为被其强奸的女子;本市明光路未央宫商务酒店8422房间为案发地点。唐旋还对金某某摔坏的电热水壶、金某某身份证及酒店监控截屏进行辨认。经金某某辨认,被告人唐旋即为强奸其的男子。经证人李某、李某甲辨认,唐旋即为在2014年6月5日凌晨带一名女子入住8422房间的男子。7、鉴定文书,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唐旋的手机进行了电子物证检验,提取检材中短信息375条、通话记录481条、图片及音频69个,并将手机取证报告刻录在(陕)公(西)鉴(电)字[2014]43号的CD-R光盘中。其中有金某某的裸照。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旋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3年8月30日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9、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李某甲证言,证明他们在本市未央宫商务酒店任职前台接待,负责入住和退房登记工作。2014年6月4日约1时许,他们在上班期间,有一男子与一女子一起办理酒店住宿,该男子说没带自己的身份证,就拿着名叫金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因办理入住手续需要在押金票上签字,该男子就是在押金票上签了“唐旋”的名字。二人于6月5日0:46入住8422房间,当日6:11退房离开。(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她在本市未央宫商务酒店任职客房部,负责打扫客房工作。2014年6月5日9时左右,她打扫8422房间,看到房间两张床上都因使用过显得较乱,至于床单上有什么污迹她没有注意,桌子上有吃喝留下的垃圾。当天烧水壶和底座在桌子上,他没有拿起烧水壶检查是否有损坏,在卫生间看到地面是脏的,有水渍等污水,看出有洗过澡的迹象。10、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案发一个月前她在足浴店上班时,认识了经常来洗脚的唐旋。案发当晚,唐璇约她出来聊天并一直纠缠着不让她走。后她们去了枣园村,在夜市吃完饭她提出要走,唐旋说太晚了就在这里给她开房睡,因为她喝了点酒有点晕,唐璇就扶着她来到未央宫商务酒店,用她的身份证开了房。当时唐旋提着她装钱包的袋子,后来发现钱包不见了。进入房间后,唐旋关门,她头晕躺在床上,让唐旋离开房间,唐旋说等会走,后就动手脱她的衣服,她反抗,拽着衣服,但是唐旋力气大,强行拖去她衣服,唐旋还用手机给她拍了很多裸照,当时她光身躺在床上,右手遮住下体,头转向一边。唐旋给她拍完照后,就自己脱了衣服,用手分开她的腿然后将她强奸了。她当时就懵了,忘记了反抗、呼喊。唐旋将她强奸完以后就把她拖进卫生间洗澡,洗完后他将她拉到床上,她说要报警,唐旋还威胁她说给她嫂子打电话说她是卖淫的。后来她趁唐旋进卫生间时跑了出去,唐旋就光着身子跑出来把她拽了回去。她很生气用宾馆的烧水壶砸在唐旋左肩上,又扔在地上摔坏了壶底。她穿衣服时唐旋又拍照,问她会否报警。她走时向唐旋要钱包,唐旋说没有拿,后她要了100元车钱就乘出租车离开了酒店,随后拨打110报警,没等见警察来就走了。11、被告人唐旋供述,案发当晚他和金某某饭后到了酒店,进房子后金某某说要休息让他离开,他产生了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没有离开,后脱金某某的衣服,金某某不愿意用手护着,他就强行脱掉金某某的衣裤,接着拍了金某某下身裸照,金某某躲着不想让拍,手捂脸,他拍完后准备强奸金某某,当时金某某双腿夹得很紧并用双手护住双腿,他拨开金某某的手,强行掰开金某某的双腿,与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他拉着金某某去洗澡,金某某穿衣服他又拍了金某某的背影,金某某穿上上衣和内裤开始哭,他自己去了厕所,接着金某某跑出房间,他光着身追到门口将金某某拉了回来。后不知道金某某为什么将宾馆一个电热水壶摔坏,还威胁说要告他强奸。他当时也害怕金某某报警,想着拍裸照威胁她。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旋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唐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问题,有被告人给被害人拍摄的裸照、被告人光身跑到楼道将被害人拉回房间的监控录像、从被告人处查获被害人的身份证等客观证据,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唐旋提出嫖娼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