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任芳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任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588号罪犯谢任芳,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天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任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谢任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谢任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任芳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36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任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任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