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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给其装上原煤,涉案原煤价格达到9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日、21日某某煤矿汽车队副队长安排被告人杜某某从井口出渣处向矸石山顶倾倒煤渣。同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NXX**的黄色金王子牌十轮自卸车倒了几车煤渣后,又驾驶车辆去了某某煤矿煤厂原煤堆放处,装载机司机王某某误以为被告人杜某某过来拉原煤,便给其装了一车原煤,被告人杜某某遂将该车原煤倾倒至矸石山顶。随后被告人杜某某又以同样方式拉了一车原煤,并与之前拉的原煤堆放在一起。同年12月20日、2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倾倒煤渣的过程中,又以此方式拉了三车原煤并与之前拉的原煤堆放在一起。经过磅称重,被告人杜某某拉走原煤68.14吨。经鉴定,该原煤价值人民币9540元。案发后,被盗原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某某煤矿武装保卫科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经人举报,某某煤矿武装保卫科在某某煤矿煤场的矸石山顶查获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的原煤。被告人杜某某称其于2014年12月20日驾驶车牌号为晋KNXX**的十轮自卸车在倒渣过程中,盗窃煤场内原煤一车,次日,其以同样方式又盗窃了两次原煤,每次一车。2、某某煤矿运销站出具的证明、河东矿过磅单17张,证实:某某煤矿被盗原煤净重合计68.14吨。3、车牌号为晋KNXX**号机动车辆的详细信息。4、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某某公司汽车队临时工。5、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信息。6、大货车司机劳务输出协议,证实: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某某煤矿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将大货车驾驶员工作岗位承包给汾局某某工贸公司。7、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盗窃原煤地点、卸载原煤地点及盗窃原煤使用的交通工具。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原煤68.14吨,已发还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运销站。9、煤质分析通知单、采样笔录,证实:某某煤矿煤场内存放的被盗原煤的煤质情况。二、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杜某某让我帮着他铲了两次原煤。第一次是2014年12月20日早上11点左右,我开上装载机上山后,杜某某指着一堆煤跟我说,如果煤要是碍事的话就帮忙往起铲一下,我就开着装载机把原煤往靠山那个方向推了一下。第二次是21日早上10点多的时候,我上到矸石山顶后看见那堆原煤又多了两堆,我看见挺碍事的,我就直接把煤拱起了,当时我注意了一下,那些煤都是原煤。2、王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某某煤矿汽车队的装载机司机,煤场里的原煤往锅炉房拉煤的都是车队的车,他们装车不需要装车单,只要告一声是给锅炉房拉原煤,我们就给装。2014年12月20日早上我给杜某某装了两车原煤,20日也给他装来,但装了几车我记不得了。杜某某驾驶的是一辆黄色金王子牌十轮自卸车。3、史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某某煤矿汽车队副队长,主要负责派送车辆。2014年12月19日、20日、21日我就安排薛某和范某某两人往锅炉房送原煤,其他开大车的就是倒渣来。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4年12月20日上午8点带班队长史某某安排我去倒渣,我驾驶车牌号为晋KNXX**的黄色金王子牌十轮自卸车倒了一车渣以后就将车开到煤场存放原煤的地方,之后装载机司机王某某就给我的车装上原煤,随后我就将原煤拉到平常我们倒渣的矸石山顶。21日在倾倒煤渣的过程中,我又以同样方式拉了三车原煤,并与之前拉的原煤堆放在一起。我们在拉煤过程中不需要撞车单等手续,只需告装载机司机要拉锅炉煤,装载机司机就给装煤。之前我也经常拉锅炉煤,所以装载机司机王某某以为我要拉锅炉煤就直接给我装车了,我就是借此机会偷拉的原煤。四、鉴定意见介休市物价局介价认鉴(2015)006号关于被盗原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鉴定标的(即被盗原煤68.14吨)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540元。五、辨认笔录经证人吴某某辨认,证实:3号照片系汾矿集团某某煤矿原煤被盗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师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