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广庆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许广庆,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职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吕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工。原告许广庆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庆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汝刚、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告办理手机号136××××6966,在这期间无任何消费协议,自从2012年10月1日根据单位统一安排交纳通讯费用,被告给单位优惠办理了128元套餐协议优惠60元打折活动��实际交纳通讯费用68元。并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截止日期是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取消了原告的优惠套餐活动,并且保留了原告128元的协议套餐。原告在2015年1月1日电讯10086话务员,才知道不能享受优惠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多缴纳的通讯费用420元;要求被告停止这种不合理的消费,公开声明赔礼道歉。被告辩称:2012年10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与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为中级法院提供手机号码一宗,中级法院员工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使用该号码,期间不退网、不过户。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中级法院担保,为单位普通员工办理签署协议消费128元/月、24个月,租赁华为G510T手机,办理全球通商旅128元套餐,协议期内每月返还60元。原告当时系中级法院员工,被告依据与中级法院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为原告手机号码136××××6966办理了上述消费协议及套餐更改。被告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在24个月的合同期限内每月为含原告在内的中级法院员工返还60元,即每月最终收费为68元。在该《业务合作协议》期满后,每月128元的协议消费已经终止,被告无需为原告每月再就协议消费返还60元。但原告手机号码的全球通商旅128元套餐并未取消,《业务合作协议》期满后,被告收取的128元系原告的全球通商旅套餐费用。综上,被告与中级法院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期满后,终止履行的是协议消费与返还费用,而原告的套餐消费并未终止。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级法院职工。2012年10月,被告所管理的中国移动���信集团聊城市中分公司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集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为包含原告在内的中级法院员工办理全球通商旅128元套餐,约定协议消费128元/月、期限为24个月,并租赁华为G510T手机,协议期内每月返还6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上述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离开中级法院后仍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到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更改套餐,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未再享受原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话费清单;2、被告提交的业务合作协议;3、当事人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期满后,原告使用的手机执行的全球通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温培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