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尽家庭夫妻义务,不尊重、孝顺原告父母,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田某的基本情况。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三、购房合同、支付凭证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田某的父母赠予其房产,该房产应属于原告田某的个人财产。四、照片。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华某将上前劝导的公婆梁某打伤并砸毁家具。五、借条两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华某向原告父母借款6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田某向其父母借款118000元。六、证人梁某(系原告田某之母)的当庭证言。证明购房首付款118000元系证人支付,如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则要求他们二人共同偿还。七、证人宗某(系原告田某之战友)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双方即开始分居,2015年双方争吵比较频繁;战友在外聚餐时,被告华某不随原告一起前来。被告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在家尽职尽责,忍辱负重,费尽心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华某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某对原告田某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田某对被告华某所举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华某对原告田某所举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有异议,提出证据三中的购房合同原件在被告手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即使是在开发商处复印,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所购房屋是原告的父母无偿赠予原、被告双方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照片是伪造的,被告既未打伤公婆梁某,亦未砸毁家具;证据五金额为6000元的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金额为118000元的借条被告不清楚状况;证据六购房首付款118000元系原告父母支付,但因原告田某还有一个弟弟,在一起居住不方便,该款是原告的父母无偿赠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证据七证人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基于未生育子女,有失原告颜面的考虑,加之被告上班比较累,时间紧,回家还要做家务才未随原告田某一起与其战友聚餐,关于夫妻分居的情况,因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田某受传宗接代思想影响,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突然向被告提出离婚,因原告田某及家人无端生事找茬,2015年正月过后双方就开始夫妻分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所举证据四,结合被告华某的书面答辩材料,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华某打伤公婆梁某及砸毁家具的事实;证据七因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加之所述内容大多是听原告所说,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综合分析,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三形式、来源合法,结合证据五、证据六的相关内容,可以确认婚后原、被告在大悟县城关镇城市家园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一套,购房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118000元均系原告之母梁某所交,至于该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因原告田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华某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对此暂不予评析,被告华某提出证据五中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该款其已经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16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被告华某搭乘原告田某的二轮摩托车在外游玩时意外摔伤,经相关医院检查确诊流产并进行相关手术治疗。随后被告华某在大悟、孝感、武汉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至今未能成功怀孕。近年来,因原、被告工作生活压力较大,加之未生育子女作为夫妻感情联系纽带,彼此沟通交流较少,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亦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经双方亲友规劝协调,夫妻矛盾仍无明显缓和,2015年正月过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田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初期被告华某意外流产,随后原告及家人想方设法积极为其治疗,夫妻之间凝结了较为深厚的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和困难,相互间又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原告田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