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希才诉赵羿、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才,赵羿,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张希才,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钟欣,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羿,男,住长春市汽车厂。被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卢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男,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景亮,男,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才诉被告赵羿、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赵羿,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刘景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才诉称,2014年10月24日9时,第一被告赵羿驾驶小型轿车,在解放大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西口等车调头时将站在路上的行人张希才撞倒致伤。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羿负全责,原告张希才无责。赵羿所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泛华公司所有,并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原告张希才被撞伤后,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73天,住院费用33,544.15元。住院期间病历记载是二级护理,出院后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第一被告赵羿与第二被告泛华公司连带给付除保险责任范围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91,76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羿和泛华公司承担承担。被告赵羿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原告起诉数额没有异议,我是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我是开泛华公司的车履行保险公司职务,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希才住院时我个人垫付医疗费11,544.15元,这剖分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泛华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及我单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赵羿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不是原告所说的100万元。被告赵羿虽然驾驶我单位车辆,但他是被告保险公司职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赵羿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事故当天他是在履行我们单位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我们单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被告赵羿驾驶(权利人为被告泛华公司)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西口调头时将行人张希才撞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羿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希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张希才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73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3,544.15元中包括被告赵羿垫付的11,544.15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张希才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希才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希才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500.00元。被告赵羿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赵羿正驾驶泛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去执行被告保险公司的任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车籍档案查询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羿驾驶的轿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希才身体受到损害,其侵犯了原告张希才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希才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羿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赵羿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被告赵羿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原告张希才的损害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赵羿垫付的11,544.15元医疗费用,原告张希才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已经予以主张,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较为妥当,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赵羿。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3,544.15元,有医院的病历、诊断、收款票据等为凭,扣除被告赵羿垫付的11,544.15元,依法保护原告张希才22,000.00元(33,544.15-115,44.15)的医疗费;2、护理费,原告住院173天,应当保护原告护理费18,786.07元(108.59元/天×1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00元(100元/天×173天)应予保护。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40年1月12日,到2015年5月8日(定残日)已年满75周岁,应当保护原告张希才5年的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22,274.60×5×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希才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突然事故对原告张希才的精神损害较大,对其主张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应予以保护。6、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该笔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希才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00.00元、护理费18,7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00、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22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希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4,923.37元(10,000.00元+18,786.07元+11,137.30元+5,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希才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赵羿支付的医疗费11,544.1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希才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