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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杜文青与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青,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杜文青,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现住繁峙县繁城镇健康小区,繁峙县工程公司工人,身份证号:1422261975********。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光裕堡乡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何岩,职务:经理。原告杜文青诉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青、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前,被告何岩以选厂购买原铁矿资金不足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4日原告向何岩提供60万元现金,何岩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口头约定以选厂作担保。此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29日、2011年3月14日收到被告给原告的三次利息,分别是72000元、86400元、86400元,但自此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就是原告陈述的事实,答辩人也借过原告的钱,当时用于选厂周转了,不是个人用的。因为当时经营不善赔了好多,资金都赔进去了,现在还不了原告,只能是拿资产抵押。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选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杜文青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二厘,即月利率1.2%。原告将现金60万元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岩后,何岩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杜文青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用于选厂资金周转,月息壹分贰厘(0.012),借款人:何岩,金盛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4日”,并加盖了“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度的利息72000元,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度的利息86400元,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度的利息86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杜文青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文青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慧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