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维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维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维凯,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诉被告唐维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正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鑫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唐维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对其资格审查后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维凯提供贷款本金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为25‰,被告唐维凯选择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办法等”。且被告以在万源市右岸口煤厂持有的股份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并综合评估后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3月2日止,之后即没能按约履行结息还款义务,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及在2014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书面函告被告催收还款事宜,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本金数额5%的违约金15000元。3、原告对被告质押股权享有拍卖、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与实现原告本借款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方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唐维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唐维凯的基本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申请书、方鑫公司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书、权利质押合同、股东出资证明书、贷款抵(质押)品保管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唐维凯于2012年6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6‰,调查咨询费为9‰,若未归还贷款本息,则从该期还款日起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以万源市右岸口煤厂所持有的股份1124805元作为出质担保。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领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唐维凯于2012年7月3日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5、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催收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债务催收函一份。6、收条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2日,被告唐维凯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唐维凯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唐维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鑫公司申请小额贷款,原告方鑫公司于当日与被告唐维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方鑫公司向被告唐维凯提供贷款本金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6‰,调查咨询费为9‰,被告唐维凯选择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办法,被告桂成明选择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办法,若被告桂成明未归还贷款本息,则从该期还款日起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当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被告唐维凯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维凯以在万源市右岸口煤厂持有的股份1124805元作为出质担保,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2日,唐维凯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借款后,被告唐维凯结算利息至2013年3月2日,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及调查咨询费。原告委托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债务催收函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方鑫公司与被告唐维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唐维凯发放借款50万元后,被告唐维凯提前偿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现下欠原告本金数额为30万元。被告唐维凯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按月息16‰和调查咨询费9‰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时的月息16‰和调查咨询费9‰之和(25‰×12月=年利率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由于双方在签订该质押合同时,作为出质人的被告唐维凯已将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贷款质押品保管证等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即原告方鑫公司,该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时生效,但未办理该权利质押的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未登记的权利质押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故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质押的股权享有拍卖、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应支付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5%的违约金15000元的问题,虽该权利质押合同有效,但根据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并未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关于权利瑕疵的相关违约条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维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调查咨询费(利息、调查咨询费从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唐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星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