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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告人于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骗取桦川县众鑫抵押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000元。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剩余赃款被于某某用来偿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经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黑龙江省抚远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在宝泉岭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照作抵押,骗取他人人民币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于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徐某某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有全部退赃、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培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