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润红与汪贵涛、江莉娟、北京格里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芜湖石全饰美珠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红,汪贵涛,江莉娟,北京格里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芜湖石全饰美珠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胡润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贵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江莉娟,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北京格里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汪贵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石全饰美珠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汪贵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润红诉被告汪贵涛、江莉娟、北京格里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芬公司)、芜湖石全饰美珠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全饰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徐珊珊,被告汪贵涛、江莉娟、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润红诉称:2012年12月31日,汪贵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其100万元。2013年1月6日,原告委托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代汪贵涛向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15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50万元,加上汪贵涛原欠款余额及代付利息款16万元,共计266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汪贵涛、江莉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汪贵涛、江莉娟向原告借款2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汪贵涛、江莉娟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应按月息3%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胡润红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胡润红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自愿与汪贵涛、江莉娟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并且各被告自愿承担胡润红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汪贵涛、江莉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计1222667.18元;2、汪贵涛、江莉娟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交通差旅费2万元;3、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汪贵涛、江莉娟、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委托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实际仅汇款95万元;2、律师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胡润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付款明细单,证明原告与汪贵涛、江莉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委托付款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工商转账给被告汪贵涛100万元的事实(说明:因银行限制不能汇款100万元,所以只汇款95万元,另胡润红现金支付汪贵涛5万元,共计100万元);4、委托付款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汇划来账回单两份、收据一份、李丽娟身份情况及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一份、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代汪贵涛通过李丽娟的个人卡向国元公司汇款15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费用5万元。汪贵涛、江莉娟、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2、证据二借款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否已过担保期限,需法院核实。付款明细清单是在2012年12月31日签的名,但原告委托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的期限是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并未按借款金额委托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汇款;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实际仅汇款95万元,是否现金支付汪贵涛5万元不清楚,需庭后核实;4、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5、对证据五,律师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汪贵涛、江莉娟、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胡润红与汪贵涛、江莉娟、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汪贵涛、江莉娟向胡润红借款2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付款方式见后附清单。双方约定如汪贵涛、江莉娟到期未还借款,除应按月息3%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胡润红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胡润红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为该借款的本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借款未还清之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在担保方一栏中加盖公章。在该借款协议的上方汪贵涛向胡润红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胡润红266万元。该借款协议后附付款明细清单,列明该266万元的组成,分别是:1、委托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汪贵涛个人卡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付工行卡号6222081307000105978);2、委托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0万元;3、原欠款余额及代付利息款计16万元。2012年12月30日,胡润红向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该公司向汪贵涛的6222081307000105978账户内支付100万元。次日,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向汪贵涛的上述账号内支付95万元。2013年1月5日,胡润红向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该公司向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7352110101700000117账户内支付150万元。次日,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李丽娟向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账户内汇款150万元,代汪贵涛偿还了其所欠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另查明:汪贵涛、江莉娟系夫妻关系。胡润红为实现本案债权,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庭审中,胡润红撤回了其要求汪贵涛、江莉娟承担交通差旅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胡润红依据该协议列明的付款明细清单,将相应的借款出借给汪贵涛,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委托芜湖县智博行工贸有限公司向汪贵涛的6222081307000105978账户汇款为95万元,胡润红主张现金支付5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胡润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未予举证证明,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综上,胡润红出借给汪贵涛的款项总计为261万元。汪贵涛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胡润红要求汪贵涛支付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协议》对利息、罚息标准的约定,胡润红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江莉娟与汪贵涛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江莉娟应与汪贵涛共同归还涉案借款本息。胡润红要求江莉娟、汪贵涛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涉案《借款协议》约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及案件复杂程度,本院酌定为3万元。涉案《借款协议》对保证期间的约定系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胡润红起诉时间即2015年1月14日在上述期间内,故保证人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借款协议》对保证范围、方式的约定,保证人格里芬公司、石全饰美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贵涛、江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润红借款261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二、被告汪贵涛、江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润红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三、北京格里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芜湖石全饰美珠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汪贵涛、江莉娟追偿;四、驳回原告胡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21元,由原告胡润红负担421元,被告汪贵涛、江莉娟、北京格里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芜湖石全饰美珠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