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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白旭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卢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东,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旭,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白利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系被告白旭父亲)。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应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白旭的工资。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白旭购买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乌审旗中心小区X-X-X楼西户和车库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54.93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房屋总价款247888元,车库价款为7520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税费,拟办理14万元的按揭贷款。2008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但按揭贷款因各种原因至今没有办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和相关税费13273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买房是事实,没有付房款是因为买房时被告说可以办理按揭贷款,但买房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所以房款一直未付,现下欠房款132730元是事实,门窗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结算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旭购买原告开发销售的乌审旗中心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住宅一套,车库一间,单价1650元,总房款247888元,房屋实际面积154.93平方米,减去车库面积误差后,被告现欠原告房款和相关税费1327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白旭购买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乌审旗中心小区X-X-X楼西户和车库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54.93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房屋总价款247888元,车库价款为75208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税费,拟办理14万元的按揭贷款。2008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白旭名下,但按揭贷款因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现被告欠原告房款及税费13273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以原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房屋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被告白旭购买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屋理应支付房款。被告抗辩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而导致未能支付房款,虽房屋按揭贷款未能办理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表明房屋买卖继续履行,依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并装修入住近七年,产权亦办理在被告白旭名下,故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白旭支付下欠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房屋门窗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及税费132730元。二、驳回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白旭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保全费1184元,共计2662元,由被告白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