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杨正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杨正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东莞市金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第五工业区第一幢B区。法定代表人严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秦,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塘清西路86号之13。法定代表人杨正宇。被告杨正宇,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东莞市金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翔公司)、杨正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商业往来,被告于2014年8月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日前还款8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清所有货款。到期未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该还款计划载明了还款的金额、时间,可至今两被告都对其债务置之不理。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借故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杨正宇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顺翔公司系有限公司,被告杨正宇系被告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登记股东之一。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顺翔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日)内付款,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顺翔公司不能按合同要求的结算日期付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顺翔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月总货款的2%支付滞纳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顺翔公司交付货物。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正宇作出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杨正宇欠金欣公司158000元,2014年11月2号前还80000,2014年11月10日还清。到期未还,违约金5万元每次”,还款计划上有被告杨正宇的签字,也加盖了被告顺翔公司的印章,落款处载明担保人,并加盖了被告顺翔公司的印章。原告陈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顺翔公司,被告杨正宇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对被告顺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同时,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翔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顺翔公司送货,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顺翔公司欠原告货款15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计划予以证明,还款计划有两被告的签字盖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顺翔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顺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8000元。由于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杨正宇欠金欣公司158000元”,被告杨正宇作出欠款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杨正宇属于债务加入,符合还款计划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正宇应当为被告顺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至于违约金,还款计划上载明应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到期未还违约金每次50000元,两被告均在还款计划上签章确认。现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其性质与违约金的性质一致,不应当重复计算,且原告陈述不再主张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杨正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杨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丹盈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