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武龙诉被告张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龙,张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武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文宝,男,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武龙与被告张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龙诉称,他和被告张文宝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声称在吴起铺设管线资金紧张,请他想办法筹借30000元,他向栗某以月利率5%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当时言定三个月归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声称在兰州请人吃饭没钱,他又让其母亲通过被告工行卡汇款3000元。2015年6月份,借款逾期四个多月后,他与被告在华池县城南亚二楼打印店内,被告给其书写39000元借条一张。此后,他多次向被告张文宝索要,被告总以没钱推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武龙现金三万玖仟元整(39000.00)。借款人:张文宝,2014年11月18日”。以证明被告张文宝借原告张武龙现金3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文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武龙与被告张文宝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声称在吴起铺设管线资金紧张,请原告想办法帮其筹借30000元。原告答应后向其朋友栗某以月利率5%借款30000元后以同等利率转借给被告,当时言定三个月归还,原告当场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借给被告现金25500元。2015年6月份,原、被告在华池县城南亚二楼巨浪网吧隔壁打印店内,被告给原告书写39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武龙现金三万玖仟元整(39000.00)。借款人:张文宝,2014年11月18日”。据原告称借条中39000元借款包含2014年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工行卡汇款3000元,逾期四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没钱推脱,拒绝还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文宝归还借款39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从30000元中减去预付的利息4500元,实际为25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的借款年利率应确定为22.4%(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2、对原告提出2014年12月12日委托其母亲给被告工行卡汇款3000元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调阅了被告持有的工行卡账户2709130101021844342的历史明细清单,该账户显示出2014年12月12日确有3000元现金汇入,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该项诉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宝归还原告张武龙借款25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的四倍(22.4%)承担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文宝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张文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渊人民陪审员 李生祥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