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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宗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宗风森,张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鹿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飞,该单位职工。被告:宗风森。被告:张淑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被告宗风森、张淑萍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风森、张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宗风森、张淑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宗风森、张淑萍以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7.7万元,被告张淑萍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6月9日,被告宗风森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12个月。现因宗风森违反合同还款约定,欠原告本金317200.36元,利息9797.6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未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宗风森、张淑萍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宗风森、张淑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宗风森、张淑萍以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7.7万元,被告张淑萍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6月9日,被告宗风森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12个月。现因宗风森违反合同还款约定,欠原告本金317200.36元,利息9797.6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未付,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信贷系统截屏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宗风森、张淑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风森、张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17200.36元。二、被告宗风森、张淑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9797.6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财产保全费2155元,由被告宗风森、张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毕鑫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