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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与申某某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夏某某,申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向前。被告夏某某,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申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宇,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夏某某、申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向前,被告夏某某、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合理保护、充分利用和发挥非耕地资源的潜力,促进农村经济开发,根据毕节地委、行署《关于拍卖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使用权、加速生态建设与经济开发的意见》,金沙县城关镇于1994年9月5日进行了四荒拍卖,二被告通过竞拍获得了位于原城关镇新阳村(现柳塘镇金新村)的狮子山的林木使用权和开发权。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拍卖合同书的约定两年内对狮子山进行开发,按照合同约定,其已经丧失了对狮子山的使用权和开发权,但由于历史的特殊原因原告并未收回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赤望高速公路通过狮子山,征用了狮子山的土地6.9796亩,共计赔偿款84173.98元,在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人员丈量土地时,二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以至于该土地被丈量至二被告的名下,并领取了该土地的赔偿款。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提出用土地赔偿款的20﹪来补偿被告,但被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狮子山的土地属于集体财产,拍卖合同上明确拍卖的是林木使用权,并不是土地所有权,二被告竞拍成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狮子山进行开发。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侵占了集体财产,应当归还村委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将高速公路征用狮子山的土地赔偿款84173.98元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新村一组村民联名签名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承包狮子山后未对其进行开发(当时是林地)。2、赤望高速金沙段征地补偿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二被告领取征地费用84173.98元。3、合同书。用以证明拍卖非耕地使用权的事实。4、证人张登莲、夏世友、李世军出庭作证证词。用以证明拍卖的是林地使用权,拍卖后未开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二被告辩称:原告拍卖的是狮子山荒山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不是林木的使用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因拍卖时狮子山本身是荒山,根本没有林木,而土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毕节地委、行署毕地发(1994)2号《关于拍卖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使用权、加速生态建设与经济开发的意见》及1994年7月金沙县委、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金沙县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非耕地拍卖不卖所有权,只卖使用权。拍卖的内容仅限于卖地表及地表上的附着物,不含地下矿产资源。非耕地使用权拍卖期限原则上控制在100年之内。具体成交期限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买方在购买使用权期限内,享有使用权,转让权(捐赠权)继续权、抵押借贷权、折价入股联营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这与双方签订的《金沙县城关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并不矛盾,该《金沙县城关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二被告竞买狮子山的使用权承包期限为50年,从1994年9月5日至2044年9月5日止。二被告取得狮子山荒山使用权和经营权后,植树造林,所有林木的所有权应当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取得的狮子山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二被告,该林地一直没有权属争议,二被告拥有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征收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2014年,因赤望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了二被告狮子山林地6.9796亩,征地补偿款共计84173.98元,依法应属于二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享有争议土地的收益权及附着物的赔偿权。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金沙县人民政府拍卖实施细则。用以证明二被告取得非耕地来源合法。2、照片10张。用以证明狮子山是林地不是荒山,部分林地被征用。3、证人陶昌良、夏世华、邰明会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对拍卖所得的狮子山进来了开发。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中证人证言认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中二被告无异议部分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4日,金沙县城关镇新阳村委会与夏某某、申某某签订了《金沙县城关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新阳村委会将位于金沙县城关镇新阳村(现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小地名为狮子山的非耕地共10亩拍卖给夏某某、申某某用于发展林木,夏某某、申某某支付总价款50元,拍卖期限50年,从1995年9月5日至2044年9月5日止。2014年,赤望高速公路金沙段征用了夏某某、申某某位于狮子山林地6.9796亩,补偿金额为84173.98元已被被告夏某某、申某某领取。该6.9796亩林地上的林木补偿款(金额为25862.36元,含奖励4310.39元)被告夏某某、申某某已单独领取。原告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林木补偿款被告夏某某、申某某已经单独领取,狮子山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应属于集体财产,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4年9月4日,金沙县城关镇新阳村委会通过拍卖方式将位于金沙县原城关镇新阳村小地名为狮子山的非耕地10亩以总价50元拍卖给被告夏某某、申某某,拍卖期限为50年,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的规定,被告夏某某、申某某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但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原金沙县城关镇新阳村村集体(现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2014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赤望高速公路金沙段征用了夏某某、申某某通过拍卖所得的位于狮子山的林地6.9796亩,土地补偿款84173.98元已被被告夏某某、申某某领取。该征用林地6.9796亩的地上附着物即林木补偿款(金额为25862.36元,含奖励4310.39元),被告夏某某、申某某已经单独领取。该土地补偿款84173.98元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系原金沙县城关镇新阳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土地补偿款84173.98元应当归原告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综上所述,原告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某某、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4173.9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夏某某、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尤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