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边超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边超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林益楠。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张聪慧,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超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诉被告边超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起诉称:2003年5月25日被告边超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5×××37)并刷卡消费,至2014年12月10日,欠款本金34960元人民币,利息7927.62元人民币,滞纳金5969.84元人民币,共计欠款48857.46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960元人民币及利息7927.62元人民币、滞纳金5969.8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48857.46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浦江县公安局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边超军原身份证号码330702197909081252变更为××.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证据4、工行催收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证据5、牡丹信用卡章程和还款规定一份,证明欠款本息演算办法;证据6、工商银行个人综合账户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旧卡号45×××72变更为45×××37的事实;证据7、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及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边超军已启用卡尾号为6637的信用卡;证据8、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情况。被告边超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边超军向原告申请领取的信用卡后透支本金34960元及尚欠透支利息7927.62元、滞纳金5969.84元,共计48857.46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如期归还透支现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超军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边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960元及利息7927.62元,滞纳金5969.84元,合计48857.46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671元,由被告边超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应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