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族,××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辽B9Y3**号二轮摩托车沿三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交通岗北约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淑香相撞,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宋淑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经庄河市交管大队调查研究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宋淑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淑香五万元人民币,宋淑香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瑜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