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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怀英与郭建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英,郭建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怀英,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建新,男,1953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王怀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英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9日,我与郭建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我所有的位于延庆县×村二区53号房屋卖给郭建新。2014年12月3日,经延庆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此我要求郭建新腾退房屋。郭建新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可以将房屋腾退给王怀英。我反诉要求王怀英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王怀英将其继承所得位于延庆县×村二区53号房屋出售给郭建新,价格42000元。2014年12月3日,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怀英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郭建新腾退房屋。诉讼中,王怀英申请对争议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进行鉴定;郭建新申请对争议房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经摇号选定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争议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79569元(含院外院地242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86061元。王怀英预交鉴定费300元;郭建新预交鉴定费465元。王怀英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答复:1、因双方当事人对院外院地的权属未能达成一致、本次评估在附属物清单中单独列出,如当事人提供相关权属证据,此项附属物可不计算在评估值内;2、估价对象为农村宅基地,作为集体土地,目前的政策条件尚不允许上市交易,没有可依据的合法市场价值,目前其合法变现的唯一方式是通过征地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本次评估参照北京市拆迁政策规定,以其可能实现的区位补偿为参照确定宅基地价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怀英同意按照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79569元扣除院外院地242元后返还给郭建新;郭建新则要求王怀英赔偿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79569元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86061元的总和。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怀英提供的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0)延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民初字第06303号民事调解书、中羊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郭建新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答复意见、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怀英要求郭建新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怀英应依照诉争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扣除院外院地)对郭建新进行补偿。王怀英作为出卖人,在出卖诉争房产时明知其所出售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主张合同无效,丧失诚信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郭建新要求王怀英赔偿相应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予支持。信赖利益损失的数额,参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经核算,信赖利益损失数额为86061元×70%=60243元(取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郭建新将坐落于延庆县×村二区53号院及院内房屋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怀英使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怀英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郭建新诉争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七万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怀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建新信赖利益损失六万零二百四十三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怀英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判第一、三项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令郭建新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房没有依据,因为对方有腾退地点,不存在找房搬家的问题,同意给郭建新15日腾房时间。原判第三项判令王怀英赔偿郭建新信赖利益损失没有依据,郭建新卖房时花了42000元,原判第二项中超过42000元的部分就是信赖利益损失,所以不同意在支付原判第三项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郭建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王怀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郭建新将涉诉房屋腾退给王怀英以及判令王怀英给付郭建新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赔偿郭建新信赖利益损失并无不当。因房屋重置成新价仅能反应出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现状价值,上诉人王怀英所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已经包含了信赖利益损失一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王怀英在出卖房屋时明知出售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禁止买卖,又在出售房屋多年后主张合同无效,确给郭建新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并结合各方过错的大小,判定王怀英向郭建新赔偿相当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70%的信赖利益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原判确定的郭建新腾房的时间问题,因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原审法院给予郭建新60天时间腾房搬家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怀英认为时间过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郭建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八百元,由郭建新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王怀英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百六十五元由王怀英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郭建新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王怀英负担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索 彤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