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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树霞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霞,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素梅,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姜曼,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树霞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姜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3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任保健医生。2007年7月2日,在幼儿园内,原告在上楼梯时摔伤。经诊断,结论是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被告承认原告的伤情为工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有如下侵权行为:1、被告于2010年4月对原告说:你要求工伤待遇就没有工作,要工作就没有工伤待遇。2、2005年7月,原告被聘用为幼儿园的保健医。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不给原告报销因工伤而发生的医药费。以及因此而发生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自2010年6月1日开始,没有给原告发工资。5、拒绝给付原告依法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原告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应发工资被当作病假予以扣发。7、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经多次交涉无果且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得到的结果是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决定,维护原告的劳动权利;2、请求被告给付因不签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0,150.46元;3、请求被告给付其欠发的工资85,651.38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另计算);4、请求被告返还扣发的工资8,291.45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另计算);5、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03.5元;6、请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050元;7、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11,504.09元;8、请求被告给原告补交其所欠交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另计算);9、请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525元;10、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元;11、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因不签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143,981.54元[1,831.86元×11个月(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1,782.01元×12个月(2009年全年)+2,031.86元×12个月(2010年全年)+2,531.86元×12个月(2011年全年)+2,831.86元×12个月(2012年全年)+2,831.86×2个月(2013年1-2月)+3,131.86×9个月(2013年3-11月)];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份欠发的工资174,567.66元(2010年7个月×2031元=14,223.02元(奖金400元)、2011年12个月×2,531.86元=30,382.32元(奖金900元)、2012年12个月×2,831.86元=33,982.32元(奖金1,200元)、2013年4115×12个月是49,380元(同工同酬)、2014年10个月×4,440元=44,400元(同工同酬)、节日费2,200元]及利息;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365元(2008年11月5日至11月20日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70%计算,2013年5月3日至5月27日,住院24天×50元×70%);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20,309.93元(11,504.09元+6,909.34元);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扣发的2008年11月工资1,631.86元、2008年12月工资1,631.86元、2009年2月工资1,782.01元、2010年3月工资320元、2010年4月工资1,412.86元、2010年5月工资1,512.86元,总计8,291.45元;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2009年11个月的工资,具体金额是被告计算的。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也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事实发生在2007年,扣发工资等发生在2009年,如果原告所称的损害切实存在,而其却直到2013年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以实际行动表示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也不存在拖欠、扣发原告的工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到期,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以待遇太低为由不同意续签,并且也不再到单位工作,也不及时参加培训,导致丧失了儿童保健医的从医资格。因此,原告是以自己不来单位上班这一实际行动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资。即使在原告拒绝到单位上班后,因原告上访原因,被告为了军队的形象以及维稳需要,仍然为原告发放生活补贴,直至2010年5月。在原告未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以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离职后的工资,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扣发工资,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05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之时,双方就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此后每年合同到期后均按时续签。2009年7月合同到期后,原告以待遇太低为由不同意续签,并且也不再到单位工作。因此,在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现其要求双倍工资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前,被告虽然为原告发放了生活补贴,但完全是因原告上访,被告为了军队的形象以及维稳需要下的无奈之举,不能视为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保险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补缴保险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主张也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已经享受了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的社会保险,并且不同意转入地方,故被告根本无法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将该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到原告工资中,即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保险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保险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主张的工伤事实并不存在,故其要求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机构。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由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却没有相应机构的工伤认定书,根本无法证明工伤事实的存在。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07年7月2日上楼梯摔倒的这一事实,除了其本人自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事发当时没有经过任何诊治。直至2008年11月5日,才第一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而致残程度鉴定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距离事发足足有三年之久,距离治疗终结也有两年时间。在没有经过有权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目前认定的伤残与其自述的2007年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工伤事实没有客观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各项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幼儿保健医生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28日后未再到岗工作,原告主张系“因工伤休病假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0年5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因“右膝扭伤1周、疼”为由于2007年7月6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2、活血止痛药口服外敷;3、必要时MRI检查,手术治疗;4、随诊。”2007年7月26日,原告个人支付放射费158.4元。2007年8月6日,原告在该院复诊,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医嘱为“1、休息两周;2、理疗;3、必要时手术治疗。”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20日,原告因“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以免减费家属身份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发生医疗费6,162.42元,其中个人支付565.9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止外伤;2、加强患肢关节非负重功能锻炼;3、1周后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主张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摔伤。当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经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医嘱为“1、休息两周,建设患肢负重活动……局部性超声波理疗,4、随诊”。2010年3月16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复诊,医嘱为“……减少活动量;3、病情有变随时复诊”。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复诊,医嘱分别为及“1、理疗;2、减少活动量、全休拾天;3、定期复查”。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该院复诊,经诊断为“1、创伤性关节炎;2、骨关节炎”,医嘱为“硫酸氨基葡萄糖、口服,休息,少做跑、跳、蹲动作,避免长时间行走及负重。”2010年4月27日,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病历现病史为“2007年7月因外伤致右膝关节疼痛,2008年11月于我院住院手关节镜手术治疗,术后疼痛简称,劳累后加重,1个月前再次摔伤右膝,疼痛加重,来诊”,医嘱为“1、休息;2、局部对应理疗;3、避免剧烈活动;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在该院的复诊医嘱为“1、休息;2、局部对应治疗;3、避免右膝负重运动。”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该院的复诊医嘱为“1、休息;2、对应理疗;3、避免剧烈活动;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在该院的复诊医嘱为“1、休息、避免劳累、保暖;2、带护膝;3、局部理疗及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在该院的复诊医嘱为“1、注意休息、理疗、……2、定期复查、病情变化治疗。”原告因“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7日入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538.34元。2007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外购药情况如下:2007年9月17日滑膜炎颗粒90元、2007年9月26日滑膜炎颗粒180元、2010年4月30日药1,200元、2010年5月6日扶他林及红药贴总计134.30元、2010年10月7日药619元、2011年1月4日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616元、2011年4月7日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308元、2011年5月28日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650元、2011年6月29日维固立及扶他林总计303.50元、2011年7月20日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616元、2011年12月8日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616元、2012年3月27日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及洛索洛芬纳片总计730元、2012年9月21日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924元、2012年9月21日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924元、2012年10月16日维固立及双氟芬酸片总计312元、2013年1月20日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975元、2013年4月23日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715元、2013年7月28日维固力150元、2013年9月15日维固力325元、2013年10月21日维固力180元、2014年1月7日盐酸氨基葡萄糖356.5元、2014年3月28日盐酸氨基葡萄糖650元、2014年7月1日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650元、2014年10月10日氨基葡糖240元。又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为原告申请报致残程度鉴定,在该申请表受伤发生经过及治疗情况中载明“2007年7月2日10时左右,在幼儿园收发室接到区儿保所康科长电话通知……放下电话快步去位于五楼的园长办公室,在二楼到三楼的台阶时扭伤,右膝关节突然剧烈疼痛……因时间紧(6日上午检查)任务重、人员少,无法休息,只能带病坚持工作,直到7月6日上级检查结束后才到二○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后由于伤势加重,到四六三医院进行右膝关节镜手术,手术后诊断: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010年9月1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其残情评定为:右膝半月板损伤术后;2、右前交叉韧带损伤;3、创伤性关节炎。评定级别为八级。2011年3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政治处出具“关于高树霞信访问题的答复”一份,该答复载明“……2007年7月在幼儿园工作时摔伤。2010年9月参加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部门组织的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评定级别为八级……”。2011年3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人事劳动科出具“关于高树霞信访问题的答复”一份,该答复载明“……高树霞于2005年7月被我院幼儿园聘用为合同护士(做保健医生工作)。2007年7月在工作时膝盖摔伤。2010年9月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部门鉴定为工伤致残八级……”。2012年12月,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补发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2、给付因不签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0,150.46元;3、给付其欠发的工资85,651.38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另计算);4、返还扣发的工资8,291.45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另计算);5、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03.5元;6、给付护理费1,050元;7、给付医药费11,504.09元;8、给申请人补缴其所欠交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另计算);9、给付伙食补助费525元;10、交通费2,000元。该委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再查明:原告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工资及奖金总计为17,064.16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及奖金总计为19,570.36元,其中2008年11月及2008年12月工资均为1,548.0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工资。2010年1月至3月,原告实领工资分别为1,731.86元、1,631.86元、1,431.86元,2010年4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各支付生活费619元。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述其于2007年7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7月23日,被告园长即法定代表人王淑梅在原告自拟的“受伤经过”上签字确认。原告另当庭提供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受伤经过”一份,但其上未注明日期。还查明: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去北京信访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委托书、受伤经过说明、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05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幼儿保健医工作,2010年3月28日后原告未再到岗工作,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以口头通知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院认定原、被告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截至2012年12月双方仍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补发工资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因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该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70.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6日的工资及利息。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以口头通知形式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6日劳动关系被违法解除前的工资,对于原告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因原、被告未进行过书面约定,故参照沈阳市同期教育行业月工资标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总计21,780.78元(3,522.17元×6个月+3,522.17元÷21.75天×4天),原告主张14,61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月工资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及利息。因原、被告已于2010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月工资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扣发的工资及利息8,291.45(2008年11月、2008年12月及2009年2月、2010年3月320元、2010年4月1,412.86元、2010年5月1,512.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工资并扣发原告2010年3月至5月工资违法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因原、被告未进行过书面约定,故参照沈阳市同期教育行业月工资标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总计11,125.73元{3,229.08元+[3,522.17元×3个月-(1,431.86元+619元×2个月)]},原告主张5,027.73元(1,782.01元+320元+1,412.86元+1,512.8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该两月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月工资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因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由此而产生的争议,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2010年9月6日,被告以单位为申报人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为原告申请致残程度鉴定,系基于原告2007年7月2日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受伤这一事实,且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原告伤残级别为八级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故原告可就2007年7月2日的受伤事实享受与其伤残等级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642.15元(17,064.16元÷12个月×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15日前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5日前的医疗费共计994.39元(565.9元+90元+180元+1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15日后的医疗费。原告庭审中自述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摔伤,并在此日期后先后多次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由此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2010年9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递交的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显示,本案原、被告均仅系基于原告2007年7月2日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受伤这一事实而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申请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原告未能就其2010年3月15日的再次摔伤可被认定为工伤或可比照工伤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提供了2008年11月5月至2008年11月20日住院15天期间的护理,应按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50.66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759.9元(50.66元×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700元×70%÷30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原告已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系是去北京信访发生的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树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7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树霞伙食补助费2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树霞护理费759.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树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42.1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树霞医疗费994.3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树霞2009年2月、2010年3月、2010年4月及2010年5月的工资5,027.7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树霞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6日的工资14,16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树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6日以口头通知形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10年3月15日后因医疗行为发生的各项费用未认定为因工伤而发生的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幼儿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于2010年4月起不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又于同年6月停发上诉人的工资,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由于被上诉人“2010年12月6日口头通知我不让上班了”,而提出“请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决定,维护原告的劳动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6日以口头通知形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2010年3月15日后因医疗行为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因工伤而发生的费用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单位仅对上诉人2007年工作中受伤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申请致残程度进行鉴定,上诉人未能就2010年3月15日再次摔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