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丽珍诉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王燕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珍,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王燕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刘丽珍,女,1972年生,汉族,昆明市人,系自由职业,住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委托代理人:段汉松,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陆良县好莱坞3单元302号。负责人:陈丽玲。委托代理人:李伦,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燕虹,女,汉族,1967年生,汉族,陆良县人,现无业,住陆良县。原告刘丽珍诉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王燕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松、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伦、被告王燕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珍诉称,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王燕虹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3%,款项均通过王燕虹直接转到陈丽玲的个人账户上,被告王燕虹承诺为借款作担保,并负责收回借款。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以名下的泓泽领域房产做抵押,房屋产权证由原告保管,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也不能支付到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承担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8100元(包括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必要的差旅费等);四、被告王燕虹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4日原告确实与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履行,且合同中的利息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后面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履行。王燕虹没有对本次合同进行了保证与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她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诉讼保全无法律依据。被告王燕虹辩称,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玲是被告王燕虹的学生。2014年6月4日,陈丽玲找答辩人借款用于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答辩人带领陈丽玲找到原告,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后来陈丽玲又以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案中答辩人只是担保人,没有收到一分钱。现在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差了原告8个多月的利息没有付,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原告刘丽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燕虹为借款作担保;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通过被告王燕虹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并约定月利率3%;5、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王燕虹将1000000元支付给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6、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泓泽领域房产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7、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被告王燕虹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并约定月利率3%;8、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王燕虹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9、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泓泽领域房产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10、房产证,证明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400元。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对第1、2、4、6、7、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王燕虹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第5、8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是属于王燕虹打给陈丽玲的,与原告无关;对于第10组证据,由于合同没有履行,没有登记抵押,要求原告返还这三个产权证;第11不认可,由于合同没有履行,所以在违约责任中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燕虹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可。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被告要不回来房产证,重新补办的。原告对房产证复印件三性不认可,从这个证件上可以看出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诈骗,先拿来抵押向原告借款,后来又去挂失,去诈骗别人。被告王燕虹对房产证复印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那三本房产证是真实的,是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自己给原告抵押借钱,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出示的房产证是补办的。被告王燕虹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玲以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王燕虹转账到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玲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九个月(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不还,仍按此比例计息;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泓泽领域的房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示被告王燕虹分两笔分别转款290000元及210000元到陈丽玲个人账户;2014年6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示被告王燕虹转款500000元到陈丽玲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玲以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王燕虹转账到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玲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不还,仍按此比例计息;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泓泽领域的房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指示王燕虹分两笔分别转款650000元及350000元到陈丽玲的个人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即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王燕虹转账到陈丽玲个人账户的行为不算本案借款的给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给付方式为被告王燕虹通过银行转款给陈丽玲个人账户,原告的给付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故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借款偿还情况,故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180000元及所有款项付完为止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014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1000000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54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购买保险17700元,均属于为实现债权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并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对于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王燕虹2014年6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被告王燕虹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类型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王燕虹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4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177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珍律师费354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17700元,共计人民币58100元;三、被告王燕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丽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由被告陆良丽达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燕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田 界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