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正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正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家涛,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朱正全,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安区。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三恒投资公司”)诉被告朱正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秦洪涛签订《借款协议》,向秦洪涛借款71,432.00元。合同签订后,秦洪涛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20日,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秦洪涛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8455.67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4、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正全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全与秦洪涛经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正全向秦洪涛借款71,432.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每月10日偿还本息3373.33元;逾期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并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若逾期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委托秦洪涛在提供借款时代为支付上述四公司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共计21,432.00元。2014年10月23日,秦洪涛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2,350.58元。2015年3月10日,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秦洪涛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以5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秦洪涛于2015年3月24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被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均已收到秦洪涛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共计21,43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与被告有关借款合同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己偿还的12,350.5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应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朱正全与秦洪涛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朱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9,081.42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70元,由被告朱正全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