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雪芬与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芬,徐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金雪芬。被告:徐小燕。原告金雪芬为与被告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小燕返还原告金雪芬3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徐小燕返还原告金雪芬3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徐小燕向原告金雪芬借款人民币31000元,原告将31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金雪芬现金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在2014年10月1日还清,借款人:徐小燕,身份证××,2014年8月2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小燕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雪芬借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徐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湜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