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赖亚凤与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亚凤,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重初字第6号原告赖亚凤。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拔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强,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钟俊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越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钟俊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赖亚凤诉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南人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上犹人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南人保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人保)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亚凤、被告凯达物流委托代理人彭强、被告龙南人保和被告上犹人保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亚凤诉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6时,原告赖亚凤搭乘儿子任小明的摩托车在龙南县东江乡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期间,肖荣春驾驶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赖亚凤撞到。原告赖亚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撕脱伤,左足舟骨、第一跖骨骨折伤。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荣春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亚凤不承担责任。原告赖亚凤受伤后被送到龙南县中医院治疗,而后转院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92天后又转回到龙南县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住院14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由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赖亚凤为十级伤残。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日红的赣C×××××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赖亚凤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自2011年就随其儿子任小明在龙腾社区居住。原告赖亚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197.9元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赖亚凤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赖亚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赖亚凤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原告赖亚凤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信息。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赖亚凤的伤残及鉴定费数额。7、龙南县龙南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龙南县杨村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服务合同、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龙南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赖亚凤的三个孙子从2011年开始在龙南县龙南镇中心小学读书及原告赖亚凤全家人从2011年开始在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钟某家租房居住。8、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朱世美的工资收入。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赖亚凤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申请证人赖某、钟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赖亚凤从2011年开始在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钟某家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凯达物流辩称:1、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赖亚凤的医疗费合计为96867.37元。3、本案2014年已起诉,2015年是发回重审,未超时效。4、对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等,这些在交警处已提交,高安人保可以去查。5、对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是否过高,由法院酌定。6、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这是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凯达物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证明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赖亚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867.37元。被告龙南人保辩称:1、事故车辆赣C×××××挂车在龙南人保投保了第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上犹人保和高安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龙南人保和上犹人保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赖亚凤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应予以核减: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如仅有正式发票原件而无用药清单佐证应按发票金额的30%核定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请过高,应参照龙南县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32天予以核减。且三项诉讼项目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赔偿;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而依照司法实践女性受害者超出55岁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诉请;护理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朱世美在龙南县中正手袋厂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状况,应当参照龙南县当地护工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3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标准,而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同时具备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江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予以核减;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交通票据综合考虑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间接费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龙南人保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赣C×××××挂车在被告高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上犹人保辩称:1、事故车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犹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上犹人保和高安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龙南人保和上犹人保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与被告龙南人保第二条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安人保未到庭,书面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于2013年9月18日,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才起诉,明显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应提供本案肇事车辆赣C×××××车辆司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检验有效合格证。3、赣C×××××车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原告诉请过高,有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应为11415元;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按照事实酌定。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上犹人保、高安人保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05分,肖荣春驾驶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在龙南县东江乡中国石化加油站停车坪倒车过程将原告赖亚凤撞到,造成原告赖亚凤受伤的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荣春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亚凤不承担责任。原告赖亚凤受伤当日被送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92天,经诊断为左足毁损撕脱伤、左足舟骨骨折、第一跖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赖亚凤的儿子任小明及儿媳朱世美护理。原告赖亚凤于2013年12月20日入住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140天,由原告赖亚凤的儿子任小明及儿媳朱世美护理,被告凯达物流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96867.37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赖亚凤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赖亚凤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原告赖亚凤另支付了交通费1405.6元。原告赖亚凤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8月开始随其儿子任小明在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租房居住,主要日常工作是照顾任小明子女并负责接送任小明子女读书。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属于龙南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于2013年9月6日转让给被告凯达物流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赣B×××××。肖荣春系被告凯达物流的雇员。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上犹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0时至2014年6月21日24时。赣C×××××挂车登记在刘日红名下,该车在被告高安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0时至2013年11月2日24时,在被告龙南人保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0时至2014年2月17日24时。原告赖亚凤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日红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赖亚凤撤回对刘日红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赖亚凤、被告凯达物流、被告龙南人保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荣春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亚凤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肖荣春承担原告赖亚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肖荣春系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肖荣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赖亚凤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上犹人保承保了事故车辆赣B×××××(原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高安人保承保了事故车辆赣C×××××挂车的交强险,被告龙南人保承保了事故车辆赣C×××××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上犹人保、高安人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犹人保、龙南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凯达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赖亚凤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自2011年8月开始随其儿子任小明在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租房居住,主要日常工作是照顾任小明子女并负责接送任小明子女读书。被告龙南人保、上犹人保认为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同时具备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0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因此原告赖亚凤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赖亚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867.37元(龙南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11314.98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85552.39元,合计96867.37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核实医疗费为9686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原告赖亚凤住院治疗232天,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综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采信,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2天=6960元)。3、营养费:6960元(原告住院232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赖亚凤的伤残及身体恢复情况并综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采信,故核定营养费为30元/天×232天=6960元)。4、护理费:18560元(原告住院232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任小明及儿媳朱世美护理,根据原告赖亚凤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提供护理人员朱世美在龙南县中正手袋厂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该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反映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一般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即核定护理费为80元/天×232天=18560元。)5、交通费:1405.6元(根据原告赖亚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140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赖亚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28434.9元(原告赖亚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434.9元(21873元/年×13年×10%=28434.9元)。8、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告赖亚凤提供的票据,核实鉴定费为500元)。以上18项合计为163687.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0787.37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52400.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上犹人保、高安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由被告上犹人保、高安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2400.5元的50%,即26200.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犹人保和被告龙南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0787.37元(110787.37元20000元)的50%,即45393.69元。原告赖亚凤主张误工费27701.43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亚凤支付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6867.3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赖亚凤。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26200.25元给原告赖亚凤。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5393.69元给原告赖亚凤。四、由原告赖亚凤返还医疗费96867.37元给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五、由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给原告赖亚凤。六、驳回原告赖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品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赔偿8159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3620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赔偿45393.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赖亚凤66820.51元,支付给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96367.37元。上述费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注:龙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龙南县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行新世界支行,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赖亚凤负担357元,由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人民陪审员 :廖彩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