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正芬与赵清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彭正芬。被告赵清永。原告彭正芬诉被告赵清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正芬、被告赵清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正芬诉称,2015年2月16日18时,原告在三堰客运站大门口停车场入口处和他人闲聊,被告误认为原告说了其妻子的坏话,上前不由分说将彭正芬撕扯在地并进行殴打,被告的暴行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也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741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正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二、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四、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计算标准;五、病情证明书,证明病情,护理人数及天数。被告赵清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财产损失我不承担,她也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赵清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清永对原告彭正芬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我不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在三堰客运站大门口停车场入口处,赵清永认为彭正芬说了其妻子马倩华的坏话,上前将彭正芬撕扯倒地并殴打,彭正芬也撕扯赵清永;双方分开后彭正芬走到马路对面农机公司路口歪坐着,彭正芬女儿曾德荣闻讯赶至现场,指责吵骂赵清永,被人劝开后曾德荣进入农机公司门卫室,赵清永又赶至门卫室撕打曾德荣,后双方相互撕打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541.92元。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即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彭正芬在茅箭区三堰经营旅社,字号名称为茅箭区三堰中韩客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清永将原告彭正芬撕扯倒地并殴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请求5275.09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按其从事的住宿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或护理费支出的发票,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9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德荣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75.09元、误工费1964.2元(28678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90元、护理费472.2元(28729元÷365天×6天)、交通费60元,共计7861.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正芬7861.49元。二、驳回原告彭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原告彭正芬承担27.5元,被告赵清永承担9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